(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振家与林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振家,林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家,男,汉族,住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慧,女,汉族,住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委托代理人:朱美英,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郑振家因与被上诉人林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0日,林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郑振家赔偿林慧经济损失307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振家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8月6日,莫卓驾驶粤QDR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慧由平冈圩往闸坡方向行驶,遇郑振家驾驶粤QER5**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QDR2**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林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振家承担次要责任。林慧受伤后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7092.22元。林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37231.22元,郑振家应承担30726.6元。郑振家答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对林慧诉请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没有法院依据,请求驳回林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莫卓驾驶粤QDR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慧由平冈圩往闸坡方向行驶,于当天7时40分行驶至阳江市S277线55Km+400m与平冈南街交界路段驶入S277线时,遇郑振家驾驶粤QER5**号二轮摩托车由闸坡往阳春方向行驶,粤QER5**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QDR2**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郑振家、莫卓、林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4)第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卓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摩托车乘坐人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振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林慧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林慧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6日、7日,林慧因本案事故受伤到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费1906.92元。2014年8月7日,林慧因伤情严重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21天,产生医疗费14321.50元。林慧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颅底骨折;3、枕部头皮挫裂伤;4、左膝、小腿和足背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门诊随诊和康复治疗、同时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人。2014年8月31日,林慧又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858.80元。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另查明:粤QER5**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郑振家,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林慧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发生事故时年满48周岁。同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莫卓与林慧是夫妻关系,莫卓因受伤轻微,没有发生医疗费用。莫卓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郑振家的诉请。庭审中,林慧提供了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林慧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均收入3400元的事实,但是所盖的印章并非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项目部的专用章,且印该章有“仅供工作联系、资料使用,其他一律无效”的字样。原审法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的公交字认字(2014)第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的,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振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慧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林慧的请求,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林慧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凭林慧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联认定为17087.22元(1906.92元+14321.50元+85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参照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的意见,结合林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林慧请求郑振家支付2000元营养费过高,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误工费3548.75元(林慧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本案中提供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阳江核电承包商营地(海韵花园)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林慧是从事建筑工作、月均收入3400元的事实,故依法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9.30元/年÷365天×111天)。以上各项合计25335.97元。粤QER5**号二轮摩托车属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车辆,本案事故发生时,粤QER5**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所称的“投保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郑振家作为侵权人及粤QER5**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本案事故造成林慧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郑振家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林慧经确定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70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548.7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郑振家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林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林慧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648.75元。林慧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9687.22(25335.97元-10000元-5648.75元),根据郑振家在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郑振家对林慧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还需赔偿林慧经济损失2906.166元(9687.22元×30%)。综上,郑振家需向林慧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554.92元(10000元+5648.75元+2906.1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一)郑振家赔偿经济损失18554.92元给林慧,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林慧负担112元,郑振家负担172元。郑振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郑振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慧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莫卓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摩托车乘坐人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郑振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是莫卓的车辆碰撞郑振家的车辆,莫卓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振家不承担事故责任。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外,林慧住院时间短,恢复较好,误工费应为1500元,原审判决认定林慧的误工费过高,应予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郑振家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慧答辩称:本案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后作出责任认定的,认定郑振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林慧的各项赔偿数额合情合理,应予维持。郑振家上诉理由不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4)第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卓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摩托车乘坐人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振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林慧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林慧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郑振家应否承担事故责任以及误工费计算数额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经到现场勘验取证,查明郑振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认定郑振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郑振家上诉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主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郑振家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另,郑振家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支持林慧的误工费过高,应调整为1500元。因林慧就医的医院证明其住院21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林慧的误工费为3548.75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郑振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3元,由郑振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