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祥诉被告云县爱华镇勐勐村委会下牙二组、李凤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祥,云县爱华镇勐勐村委会下牙二组,李凤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李金祥,男,生于1967年6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杜昌梅(系原告之妻),女,务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磊,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县爱华镇勐勐村委会下牙二组。代表人罗天彩,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凤林,男,生于1963年5月18日,彝族,文盲,务农。委托代理人伍璠,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金祥诉被告云县爱华镇勐勐村委会下牙二组(以下简称下牙二组)、李凤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祥的委托代理人杜昌梅、任磊、被告下牙二组的代表人罗天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振宁、被告李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下牙二组组员。2003年7月,下牙二组经集体协商同意将大河边沙滩田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给被告李凤林管理使用,租赁期限10年,并由被告李凤林对该大河边沙滩田进行治理。当时租金按承包人口每人410元计算,被告李凤林自2003年至2005年分期支付租金后使用该土地。2012年大河边田被政府征收,原告及组员提出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两被告认为该田已于2005年5月3日转让给李凤林。原告及组员多次上访,在政府部门协调下,两被告拿出所谓的于2005年签订的《出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及组员才知道有所谓的《出让合同》的存在。该合同违背原告及组员于2003年开会达成的共识,严重虚构,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还提供了被两被告擅自篡改的部分证据,导致双方的纠纷无法处理。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签订的《出让合同》系伪造,违背村民意愿系无效合同,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5年5月3日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下牙二组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实,下牙二组的大河边沙滩田常年受洪水侵袭无法有效使用,不敢承包到户,只是一户划给一点,能种多少种多少,不属于承包范围。1986年河水已危及到承包田,后来支书找组长说找人来管理这块地。为提高利用率及保障村民利益,提出出让意向。2005年3月26日下牙二组召开群众大会,对大河边田是否出让及出让款如何处分的问题进行讨论。下牙二组共有122户,愿意出让的有108户占总数的89%,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合法有效。经征求意见最后有三户不同意出让(不含原告户)。两被告于同年5月3日签订了《出让合同》,写明出让原因,权利义务明确,由本组组委签字按印、四名村民见证,村委会签字盖章,不是原告所述的租赁。出让款当时提出两个方案,一是用来修路,二是分配。大部分人提出按一轮承包人口分配,每人分410元,原告户已领取。2、下牙二组与李凤林户土地纠纷已经云县人民政府指定,由相关部门组成纠纷调解工作组调查解决,于2013年10月23日将解决结果公示,由李凤林从每亩土地征收款中拿出1万元补偿给本组农户。同月26日应补偿农户118户中已有102户到云县爱华镇征地办领取补偿款,有16户未领取。李凤林的土地使用权及取得使用权的合同已经政府部门的认可,经有关部门处理李凤林已从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给予农户一定的补偿。综上,二被告签订的《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凤林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本组河边田常年被水冲,2005年3月支书鲁某甲先后三次找到被告,让被告邀约人来购买治理。买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没有到会的被告一家一家去征求意见,大家同意出让后一次性付清出让款。该田是出让不是租赁。1、出让土地时下牙二组召开过集体会议同意,被告李凤林与下牙二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土地。2、李凤林与下牙二组签订的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人员签名按印,李凤林负有开发管理义务。3、被告李凤林与下牙二组农户的纠纷已经政府处理,确认了李凤林的土地使用权。4、合同生效后李凤林已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进行治理,否则河边田早被水毁变为滩涂。5、下牙二组农户已于2005年领取土地出让款,原告与农户获得合同利益,该合同没有无效情形。6、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权利受侵害,应在两年内起诉撤销。土地纠纷经政府处理如不服30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即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河边田一轮承包时已经分到户,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是2003年7月,原告夫妻都参加,当时讨论只说出租10年,没有说出让。主持会议的是上一届老组长杨正安,杨正安在会上介绍李凤林来商量租河边田,租种10年。2005年出让河边田的会议原告没有参加,不认可《出让合同》。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于2005年5月3日签订的《出让合同》是否无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下牙二组(2005年5月3日)、下牙三组(2005年4月22日)与李凤林签订的《出让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三组的村民直接在出让合同上签字,而二组的村民并未在出让合同上签字。下牙二组出让的单价与三组的单价悬殊太大,三组的单价更高。原告只认可系租赁,但没有见过租赁合同。2、征用承包田地补偿申请。欲证明2013年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政府补偿征地款。3、云县农业局卷宗材料领取出让款名单(23-35页)、调查取证笔录(42-47页)、云县农业局《调查报告》(53-58页)。欲证明两被告出让土地的讨论会议存在伪造情形,当时并未经集体讨论,大河边沙滩田已承包到户。经质证,被告下牙二组对证据1中该组《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下牙三组《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下牙三组的出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没有可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材料证明河边田第一轮承包时到户,经水毁后第二轮延包未到户,政府的调查材料认可了土地出让的合法性,村民上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李凤林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下牙二组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讨论大河边沙滩田是否出让及出让款处理意见村民表决花名册。欲证明2005年3月26日下牙二组在下牙小学召开村民会议,同意出让户数占总户数89%,大部分村民要求对土地出让款进行分配。村民对自己的表决情况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欲证明2005年5月3日下牙二组根据村民表决结果与李凤林签订了合同,以16万元的价格将大河边沙滩田出让给本组农户李凤林,并经勐勐村委会同意确认。3、土地出让款分配花名册。欲证明李凤林支付的16万元出让款已经分配给下牙二组村民,原告户已领取分配款。4、爱华镇勐勐村下牙二组景观湖项目土地征收款补偿到户情况公示。欲证明经政府部门调处,李凤林同意从每亩土地征收款中拿出1万元补偿给村民,共计212.12万元,云县爱华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发布公示,按原承包人口每人补偿5567.45元,公示期3天。5、《支付征地费委托书》。欲证明公示期满后,下牙片区项目征地办受托在应付李凤林征地款中向下牙二组村民兑现补偿款。6、爱华镇勐勐村下牙二组李凤林户景观湖项目土地征收款补偿本组农户到户花名册。欲证明公示期满后,应补偿下牙二组村民118户,其中102户已领取补偿款。7、《土石方工程量测绘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出让合同生效后,李凤林投资修筑道路、防洪墙等,土石方方量共计108230.61立方米,李凤林对河边田实际管护多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是否开过集体会议,花名册上的名字不是原告签名但手印是原告按的。《调查报告》反映出当时有14户没有同意,管德顺当时不同意出让,但在被告所举证据中却有其同意修路的意见。另管德鹏、李家来等15人,在讨论时不同意出让河边田,但在该证据上却有他们的签名或打钩。被告陈述当时不同意出让的有张朝贵、龚正荣、XXX三户,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上却有他们的签名或打钩,故该证据有篡改不实情形。证据2未经集体讨论,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未写明分配出让金还是租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人并非被告李凤林。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下牙二组对证据1说明:16户对集体水毁的河边田同意出让,对各户承包到户被水毁的河边田不同意出让。出让合同中第八条已经写明。8、申请证人鲁某甲出庭作证。鲁某甲任云县爱华镇勐勐村委会支书。鲁某甲证实:1999年至今一直任勐勐村委会支书。任职时河边田就是荒滩无法耕种。2002年村委会开始考察这片田,预计治理费用约400万元,考虑到只有李凤林有实力开发,就找他做工作买,没有说租赁,这片田也不适合租赁。当时叫他去找组里协商,开理事会拟订合同内容,召开群众会议并通过才行。开会讨论时我没有参与,签订合同情况不清楚,合同签订后由主任欧阳太英审核加盖村委会公章。9、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罗某某2001年至2004年任下牙二组组长,2004年至2007年任组委成员,2007年至今任副组长。罗某某证实:2005年开小组群众大会讨论出让大河边田。当时到会的人不齐,未到会的农户又分别去找他们商量,除3户不同意外其他农户均同意出让,经爱华镇司法所调解后不同意的3户将田地单独分出来给他们。一轮承包时情况不清楚,二轮承包时争议田未承包到户,但家家都分得种。出让价款在开会时讨论过,分配数额按承包人口套算。到会的如会签名就自己签,不会签的由老会计代签,当事人按手印。签订合同时四个组委都签名。10、申请证人鲁某乙出庭作证。鲁某乙2004年至2006年任下牙二组组委成员。鲁某乙证实:2005年李凤林提出要买大河边沙滩,我们组委无法做主,后召开小组会议讨论是否出让,当时约有三分之一未到会,到会的人大部分同意出让,没到会的李凤林一家一家去问,同意出让就签名按印。讨论时没有记录,签名有记录,两三个月后才签合同,四个组委都在合同上签名。当时出让价16万元,按到户人口平分。河边田因河水一涨就被淌走,到户时一家分种一点,不上承包证不属于承包范围,到户四五年后河边田就被河水淌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证人没证实。证据9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也证实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10只认可讨论时没有记录和未到会的村民有三分之一,这与被告汇总有122户到会108户相矛盾。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不再赘述。三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且与被告下牙二组所举书证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至3不认可,认为未经集体讨论,篡改证据,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凤林向本院提交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拟征收爱华镇勐勐村委会下牙二、三组集体土地的预公告》、云县爱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云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景观湖云县爱华镇下牙二组土地征收兑现表(罗天彩户)、李凤林出具给罗天彩的《委托书》。欲证明政府部门系向其征收争议地及支付征地补偿款,李凤林委托罗天彩办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政府确实向被告李凤林征收土地并支付征收款。对《情况说明》有意见,不认可出让是租赁,正因为村民不同意出让才上访,征地款应支付给村民小组,分配给村民。李凤林的投资可以补偿给他。政府向李凤林征收土地及付款行为均基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无效合同,不能证明支付给被告李凤林的合法性。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讼争的大河边沙滩田系被告下牙二组集体所有,自1986年开始被河水水毁,危及到后面的承包田,云县爱华镇勐勐村委会找本组村民李凤林做工作购买开发治理。2005年3月26日,下牙二组召开村民大会,就大河边田是否出让及出让款如何处分进行讨论。该组共122户,同意出让108户,占总数的89%,未到会的经分别征求意见和核实,最终有张朝贵、龚正荣、XXX三户不同意出让。同年5月3日,二被告签订了《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下牙二组东至老沟埂子脚和农田边、南至农田与河水交界、西至河边、北至下牙三组界线的大河边沙滩田出让给被告李凤林,出让价16万元,合同生效后由李凤林修筑官庄河拦河坝进行治理,不同意出让的三户由李凤林开发治理后指定还农户。组委罗某某、段凤忠、黄荣春、鲁某乙在合同上签字,见证人欧阳太英、杨正安、査石荣、李正荣在合同上签字,并报勐勐村委会同意后报云县爱华镇人民政府备案。合同签订后李凤林按约支付了价款,下牙二组交付了沙滩田,按一轮承包人数分配出让款,每人410元,除不同意的三户外其余农户均已领取。尔后,李凤林投资修筑河边道路、防洪墙、挡墙,对大河边沙滩田进行开发治理。2006年3月15日经云县爱华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李凤林与张朝贵、龚正荣、XXX达成协议,分别返还三户0.7亩、0.7亩、1亩田地。2012年3月27日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拟征收爱华镇勐勐村委会下牙二、三组集体土地的预公告》征收河边田,经丈量共212.12亩,每亩补偿5.4万元,云县爱华镇以李凤林为征收对象,已支付李凤林征地款500万元。后下牙二组部分村民向云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政府向村民支付征地款,经云县农业局牵头组成工作组调处,李凤林同意从每亩土地征收款中拿出1万元共计212.12万元补偿给本组农户。云县爱华镇于2013年10月23日发布公示,按原承包人数每人补偿5567.45元,公示期3天。同月26日云县爱华镇征地办受托向102户村民发放了补偿款,原告等16户未领取。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李凤林支付土地补偿款20万元,被告李凤林同意补偿2万元,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享有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被告下牙二组出让集体土地前经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议定,讨论决定出让集体所有土地事宜,到会户代表已超过三分之二,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所得出让款已分配村民,除三户不同意未领取外,其余农户均已领取。征收土地时政府以被告李凤林为征收对象,已向李凤林支付了部分征地款,认可了二被告之间的出让合同。故二被告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法定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其主张仅有本人的陈述而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红萱审 判 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XX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绍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