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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柯圣勇与包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圣勇,包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57号原告:柯圣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建辉,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75号1605-1608室、民惠东路***号广博大厦*楼***室。代表人:陈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琼,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鸿明,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柯圣勇诉被告包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圣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圣勇起诉称: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包建辉驾驶浙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与气象路路口处时,未减速让行与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柯圣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65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建辉赔偿原告医疗费4782.08元、误工费3069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3690.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建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柯圣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护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6.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包建辉、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包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证据1、2、3、5、6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护理费本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予以确认。综上,结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4782.08元的医疗费发票,均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78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4元,出院护理54天,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护理费为3240元,本项合计4044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误工期限165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186元/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22117.68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34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与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包建辉驾驶浙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与气象路路口处时,未减速行驶与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柯圣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L3椎体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65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建辉向原告柯圣勇支付现金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柯圣勇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建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包建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非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治疗过程由医疗机构决定,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原告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8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4044元、5.误工费22117.68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834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600元,共计121181.7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7662.08元(第1-3项),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第4-8项),共计117662.08元,其余经济损失3519.68元,由被告包建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07.87元,被告包建辉已向原告支付300元,尚应支付1107.87元。被告包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圣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62.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包建辉赔偿原告柯圣勇其余经济损失共计1107.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柯圣勇负担166元,被告包建辉负担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