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健羽与被告李丹卓、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健羽,李丹卓,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常健羽,男,大连纽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软件园路。委托代理人于学超,男,大连纽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武昌南巷。被告李丹卓,女,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住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被告李辉,男,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住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健羽与被告李丹卓、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学超,被告李丹卓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李丹卓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以转帐方式将500万元转入被告李丹卓指定帐户内。被告李丹卓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如被告李丹卓到期未还清借款将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李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丹卓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丹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6月31至款项结清日止,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845000元);2、被告李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丹卓辩称,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当日原告取走180万元,原告实际借款的数额320万元,借款人李丹卓系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约定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辉辩称,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当日原告取走180万元,原告实际借款的数额320万元,借款人李丹卓系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约定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李丹卓向原告常健羽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按日利率1‰支付滞纳金,原告于当日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丹卓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李丹卓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李辉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李丹卓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丹卓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将500万元交付李丹卓,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李丹卓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李丹卓未能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1‰支付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取走18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3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主张与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辉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与原告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李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健羽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丹卓、李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晓君人民陪审员 邹德斌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