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江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程江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6日晚饮酒后至次日凌晨,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通客车沿常熟市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熟市梅李镇沿江高速立交桥处时,与被害人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魏某受伤、车辆某,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苏A×××××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273.7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魏某作了经济赔偿。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作了经济赔偿,且系初犯、���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常熟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常熟市梅李镇沿江高速立交桥处时,与魏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告人王某所驾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16273.7元。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魏某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韩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价格鉴证结论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对方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传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