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秦道兰与秦道霞、延立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道霞,延立成,秦道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道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江,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延立成,个体工商户,系秦道霞丈夫。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道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秦道霞、延立成因与被上诉人秦道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柯幻(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道霞、延立成及其分别委托的代理人宋江、张玉清,被上诉人秦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献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道兰一审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一楼130㎡的房屋归秦道兰所有;2、由秦道霞、延立成为秦道兰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分割证书。一审法院查明:秦道兰与秦道霞系同胞姐妹关系。其父亲秦某甲、母亲余某婚后共生育4子女,长子秦道体(已故),长女秦道霞、次女秦道兰、三女秦某乙。因秦某甲与余某感情不和,1993年3月28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三间正房、四间偏厦房,秦某甲分得正房一间、偏厦二间,余某分得正房二间、偏厦二间。秦道兰、秦某乙自愿随母亲余某生活。1987年10月,秦道霞已与延立成结婚成家。后因秦某甲年老无人照顾,秦道霞、延立成于1998年8月举家从湖北省郧西县茅苹乡迁至娘家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吴家营村5组与秦某甲一起生活,承担赡养老人责任,并约定对秦某甲养老送终后,秦某甲的财产归延立成夫妇所有。1999年8月,延立成夫妇向秦某甲、余某及秦道兰提出拆旧建新,余某对所建房屋明确提出应有秦道兰及秦某乙份额。同月,延立成夫妇向有关部门申请将秦某甲、余某二人的房屋共计150㎡旧房拆除建130㎡的房屋两层。延立成夫妇在建房期间,秦道兰和秦某乙在外地打工。毛坏房屋建成后,经商议,延立成于2000年4月将新建的第一层套房分配给秦道兰及其母亲余某之后,秦道兰将一楼的一套房屋装修,与其母亲余某居住至今。2001年6月4日前,秦道兰先后寄给延立成夫妇建房款共计12125元。2013年9月,因延立成夫妇计划加盖三、四层时,秦道兰阻拦不准建设,双方发生矛盾,引起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秦道兰与秦道霞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秦道兰居住的第一层房屋价款为16500元;秦道兰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秦道霞、延立成无偿提供有关手续(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秦道兰要求延立成夫妇为其提供相关资料办理相关房产登记证书,延立成夫妇反悔不予提交,故而成诉。诉讼中,案外人余某及秦某乙未对本案争讼的房屋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秦道霞、延立成1999年以岳父秦某甲、岳母余某所有的房屋宅基地申请批建的位于城关镇吴家营村五组砖混130㎡二层房屋,建房期间,岳父、岳母均参加了建房,秦道兰建房出资12125元。2000年房屋建成后,对共同共有建设的二层房屋进行了合理分配和交付;秦道兰与其母亲余某分得一楼房屋一套并装修住居至今,事实上对争议的房屋物权已占有、使用。2013年11月22日,秦道兰与秦道霞补签了建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秦道兰要求依法确认一楼130㎡房屋归秦道兰所有,由秦道霞、延立成向其提供有关批建文书、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秦道霞、延立成辩称使用秦道兰现金12125元为借款,此房与秦道兰无关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第、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吴家营村五组秦道霞、延立成、秦道兰共建的砖混结构130㎡第一层房屋归秦道兰所有。二、秦道霞、延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秦道兰提供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协助秦道兰向房屋、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证书。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秦道霞、延立成负担。宣判后,秦道霞、延立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道兰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秦道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秦道霞、延立成于1998年8月举家从湖北省郧西县茅苹乡迁至娘家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吴家营村5组与老人一起生活,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经吴家营村委会批准同意后,延立成交纳押金1500元作为保证金,并达成如下协议:不赡养两位老人,押金不退;养老送终、尊敬老人,返还押金;家庭财产,如孝儿子(女婿)养老,财产归延立成所有。此份协议说明延立成与其岳父岳母之间已形成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之后延立成以个人名义申请拆旧房建新房,得到村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延立成夫妇念及血缘关系,新房建成后让秦道兰随母一起居住。余某因与讼争房屋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条件。因此,并无证据证明秦道兰所住房屋归其所有。(2)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延立成夫妇曾向秦道兰的借款认定为属于投资合伙建房,秦道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诉讼请求成立。(3)延立成与村委会及其岳父岳母已达成遗赠扶养协议,故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秦道兰与秦道霞补签的建房协议未征得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延立成)同意,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余某为第三人而未追加,致使相关法律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做出错误判决。延立成在二审开庭时提出,当时申请拆旧建新时,湖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开工许可证上载明许可建筑房屋的层数为一层,故该房屋第二层系违章建筑。秦道霞、延立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秦道兰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1999年8月,延立成夫妇与秦道兰、秦某乙协商拆旧房建新房,手续由延立成办理,并有明确的协议。协议达成后,秦道兰先后投资共计12125元。2000年4月新房建起后,秦道兰和母亲余某居住第一层,面积130㎡,居住至今。2013年9月,延立成夫妇欲在楼上加盖三至四层。由于房屋质量问题被秦道兰拒绝,从而引发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再次达成协议,秦道兰居住该楼房第一层,房款为16500元,办理房产手续时延立成夫妇无偿提供相关手续。之后,延立成反悔,将父母老房子及宅地基占为已有,并将秦道兰投资建房款作为借款。延立成夫妇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秦道兰在二审期间提交证人秦某甲、余某、秦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周某、何某的证言,由秦道兰本人所写,证人签字按手印。秦道霞、延立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是由秦道兰本人所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秦道兰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延立成于1999年申请拆旧房建新房时,当时家庭人口为七人,包括秦某甲、余某、秦道霞、延立成、秦道兰和秦某乙,故上述人员对该宅基地均有使用权。延立成拆旧建新的行为应当得到其他人的同意。之后,秦某乙因出嫁户口迁出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吴家营村5组,其他人的户口均未迁出该村,仍然应当保留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延立成对吴家营村委会签订的保证书上没有秦某甲和余某的签名,不能视为延立成与秦某甲及余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秦道霞与秦道兰补签的建房协议,虽然形式简单,但是有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吴家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且秦道兰和其母亲余某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中居住十几年的事实亦能加以佐证。延立成夫妇不能说明借款12125元的用途,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事实可以确认位于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吴家营村5组由延立成申请建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楼,面积为130㎡)归秦道兰所有。2002年3月10日,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吴家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经过审核批准,审批手续齐全,故延立成夫妇应当协助秦道兰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延立成夫妇认为余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且其亦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秦道霞、延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