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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0年10月12日被原铜山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徐州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汽车南站北300米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3.3mg/100ml血。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和鉴定意见,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处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书证;被告人醉酒驾驶被查获现场照片、指认醉酒时所驾驶机动车的照片、抽血待检过程照片;被告人薛某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扣押及发还涉案车辆物品清单;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被告人薛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严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