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叶某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从不负责家庭经济,且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09年起至今婚生女即由她独自抚养,她还为被告偿还赌资计二万多元,负担家庭经济三万多元。她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动员劝和,她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多次威胁谩骂她,现他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陈某乙并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陈某乙(自小在被告家生活)。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民事裁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不负责家庭经济、经常对她使用家庭暴力、婚生女自2009年至今均由她独自抚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她有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及金耳环1对在被告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有债务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是否有债务,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因产生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再次调解劝和,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长期在被告家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陈某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可每月探望婚生女陈某乙一次。原告称婚生女长期由其独自抚养、婚生女应由其抚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有金首饰在被告处且被告负有个人债务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其金首饰并由被告负责偿还债务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叶某某应自2015年4月份起至婚生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个月的15日前付给被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三、原告叶某某可自2015年4月份起,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探望婚生女陈某乙一次,被告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