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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政,男。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政、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我于2012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我于2013年7月份起诉请求与马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至今,我和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予以返还。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孩的基本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嫁妆也同意返还给她,但是我要抚养小孩,放弃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甲。2014年7月,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同马某某离婚。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原、被告仍分居。原告婚前嫁妆:冰柜、洗衣机、老板椅、四综合、八床被子、摩托车、电视。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齐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婚生女孩,虽然双方抚养子女的能力相当,但鉴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女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系农村居民,其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子女当年度抚育费,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自2015年起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原告周某某抚育费,支付至马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抚育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婚前嫁妆冰柜、洗衣机、老板椅、四综合、八床被子、摩托车、电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