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毅平与周志伟、李梦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平,周志伟,李梦君,周春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张毅平。委托代理人周威(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814048。被告周志伟。被告李梦君。第三人周春芳。本院受理原告张毅平诉被告周志伟、李梦君及第三人周春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志伟在答辩期内,以其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本案应由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三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原告张毅平起诉要求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美联公园前小区8栋3单元503室的产权进行确认、分割,且该房产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所在地为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805号。原告张毅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毅平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志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敬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