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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执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靖江市国富钢管出租站与张灿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市国富钢管出租站,张灿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0786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国富钢管出租站,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常胜村史家埭**号。负责人刘国富。被执行人张灿红。靖江市国富钢管出租站与张灿红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灿红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靖江市国富钢管出租站租金、损失及利息计2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张灿红银行存款77555.25元已发还及扣押被执行人张灿红所有的建筑方木并拍卖已发还15000元外目前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张灿红银行存款77555.25元已发还及扣押被执行人张灿红所有的建筑方木并拍卖已发还15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蔡明义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