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吕彦林与隋书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彦林,隋书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彦林,男,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隋书勤,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庆丽,系隋书勤儿媳。申请再审人吕彦林与被申请人隋书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集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吕彦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彦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彦林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首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其砖款9128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申请人书写的欠条为证,被申请人抗辩称欠款已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被申请人主张其用冯玉田两套楼房中的一套抵顶了拖欠申请人的红砖款,既然用一套楼房抵顶了欠款,为何被申请人还为申请人出具91280元的欠条,房屋只是抵顶拖欠红砖款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两套房屋中的一套(502室)归申请人所有,现已卖出,另一套(402室)由被申请人留下使用,该房屋当时抵顶价为122250元,其中除去被申请人运费27166元,其余的为砖款95083元,也就是被申请人的剩余欠款。再次,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7月、2012年9月30日申请人同被申请人对账时,忽视了91280元的账(对账时未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书写的91280元欠条),导致被申请人有机可乘。隋书勤的答辩意见为:申请人提供的欠条已作废,2012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时,已将该款结算,申请人表示该欠据未带,同意回家后自行销毁,并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了9.6万元的欠据,该欠据上详细注明楼钱已经付清,以前所有欠条作废。2012年12月5日,申请人约被申请人见面,承诺要还钱,申请人要求看看欠条,并在看完后撕毁,有录音为证。申请人撕毁欠条目的就是要用91280元的欠条起诉被申请人,因为该欠条中已注明91280元的欠款已顶楼。并且91280元的欠条明确写明是顶房,被申请人将房屋交付申请人后,申请人已自行处理。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吕彦林持有的2010年6月12日的91280元的欠据,该欠据明确载明“顶房,小冯用”,一二审时,申请人也认可该欠款用冯玉田建造的房屋抵顶,且在2012年,被申请人已通过冯玉田将房屋交付申请人,该欠据载明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吕彦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吕彦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