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纵念义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念义,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纵念义,男,1941年3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欣,男,198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纵念义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山城管局)要求确认拉走财产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纵念义,被告房山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安欣、周亚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念义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房山城管局窦店分队把我花园棚里门大锁砸开,拆掉了花园棚,把我的物品拉到物业公司的仓库里。11月8日,我回到京南嘉园。11月10日,京南嘉园党支部书记返还我物品,让我在一张白纸上签字,没有在物品明细表上签字。清点物品后,我发现丢了100张铁板烤漆画、两个手电钻、一个1.3米*1米大镜子、一个书柜、修花园用的砖,以及砸坏了一个大吊灯。另一处我放在17号楼西边杂草堆里的物品,连同遮盖物都拉走了。我回到京南嘉园后,联系被告要求看录像,未获准许。后我又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未归还我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拉走我两处合法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纵念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人分别是单丽君,赵一兵、孟永欣,证明:原告11月8日下午才回来。2、付月珠等6人书面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是2014年11月8日下午回北京;2、花园被拆,东西被拉走。3、邵银山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吊灯被砸碎。4、苏顺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数量很多的铁板烤漆画被被告拉走。5、刘文华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党支部还给原告物品时,也没有看到镜子、铁板烤漆画、手电钻、书柜。6、刘淑芬、龚田宝书面证人证言;7、王玉玲书面证人证言;证据6、7证明:原告放在17号楼西边的物品被被告拉走。8、付月珠、单丽君、杨洪瑞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花园里有2个手电钻、书柜。9、杨庆伍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大镜子是杨庆伍送原告的,后来没了。10、物品明细表,证明:拉走物品的清单。被告房山城管局辩称,窦店镇京南嘉园社区部分一层居民在门前空地私搭乱建,破坏环境、影响安全。为此,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要求,为维护社区环境,2014年10月31日开始,相关部门联合对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开展了联合整治。针对原告搭建违法建设行为,早在2012年,被告就对其进行过查处,责令其限期拆除。但其拒不拆除,且原告在私自搭建房屋内存放大量物品、擅自改装燃气管线,存在安全隐患。在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前,窦店镇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屋内物品的搬运及清点工作,并全程摄像,对其物品无任何损害,且保存的物品在经原告签字确认后予以全部返还,并无丢失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房山城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严厉打击房山区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内违法建设、侵占绿地行为的通告》,证明:通告已进行张贴,已告知原告。2、《京南嘉园物品清点统计表》,证明:窦店镇政府人员对财物进行清理并登记造册。3、收条,证明:原告收到京南嘉园党支部返还物品的清单,所有物品未丢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拉走财产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9系书面证人证言,与本案审查的对象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告制作,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正当程序制作,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起,被告对原告纵念义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并将原告存放于违法建设内的物品搬运存放于物业公司。2014年11月18日,原告签字确认存放在物业公司的所有物品都已搬出,未出现丢失。后原告纵念义发现其物品有丢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拉走其财产的行为违法。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房山城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予以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拉走原告的财产前履行了公告、通知当事人到场等义务,其执法程序违反了上述规章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2014年10月31日拉走原告纵念义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