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辉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盈贸易有限公司、黄辉勇、何婉芬、何伟源、邓秀珍、劳寿权、陈燕杏、黄泳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辉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盈贸易有限公司,黄辉勇,何婉芬,何伟源,邓秀珍,黄泳赞,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劳寿权,陈燕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行长。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辉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粤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秀珍。被告黄辉勇,男,1964年8月1日出生。被告何婉芬,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被告何伟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邓秀珍,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黄泳赞,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松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寿权。被告劳寿权,男,1968年7月9日出生。被告陈燕杏,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帮骏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辉信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辉信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盈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粤盈公司)、黄辉勇、何婉芬、何伟源、邓秀珍、劳寿权、陈燕杏、黄泳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燕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何伟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佛交银最抵非额字2011106079号),被告何伟源愿意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已经或即将向被告粤盈公司、辉信公司、帮骏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授信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为11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劳寿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佛交银最抵非额字2011106073号),被告劳寿权愿意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已经或即将向辉信公司、粤盈公司、帮骏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授信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为11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泳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佛交银最抵非额字2011106069号),被告黄泳赞愿意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已经或即将向辉信公司、粤盈公司、帮骏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授信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为1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辉信公司、粤盈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1106068号、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1106077号),被告粤盈公司、辉信公司各自为原告已经或即将向被告帮骏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64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均属保证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辉勇、何婉芬、何伟源、邓秀珍、劳寿权、陈燕杏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1106067号、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1106075号、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1106071号),为原告已经或即将向被告帮骏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396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均属保证范围。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帮骏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佛交银小企借字2013106119号),约定向被告帮骏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基准上浮15%执行,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帮骏公司贷出人民币10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帮骏公司未按约定全额归还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帮骏公司未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欠息275954.80元。鉴于被告帮骏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其余九被告亦未履行保证及抵押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帮骏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计至还清日之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09月10日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共为人民币275954.80元。【上述正常利息从欠息日至2014年07月0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合同生效时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从2014年0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的正常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上述基准利率遇人民银行调整的,贷款利率相应调整。】2、被告辉信公司、粤盈公司、黄辉勇、何婉芬、何伟源、邓秀珍、劳寿权、陈燕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何伟源提供的抵押财产、被告劳寿权提供的抵押财产、被告黄泳赞提供的抵押财产,原告依法从折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帮骏公司、劳寿权共同辩称:对涉案借款、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难以还款。被告辉信公司、粤盈公司、黄辉勇、何婉芬、何伟源、邓秀珍、黄泳赞共同辩称:1、复利的计收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2、各抵押人、保证人应该为自己名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而不是为三个公司借款提供担保。3、联保互保的产品设计本身存在问题,不利于联保企业的发展,因帮骏公司出现违约,从而导致粤盈、辉信公司被起诉。因此,造成涉案逾期未还的事实,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燕杏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贷款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15%,合同期内均按该利率执行,即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35%。另查明二:本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20日结息。涉案贷款于2014年7月9日到期,被告帮骏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足额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且在涉案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帮骏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825092.3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违约责任被告帮骏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足额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此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帮骏公司的违约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同时主张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的界定,显然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基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违约金有补偿之功能,更有惩罚之功效。为保护金融行业的发展及充分发挥金融政策的导向作用,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为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何伟源名下房产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在借款人帮骏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163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帮骏公司在本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及被告粤盈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被告辉信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2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被告劳寿权名下房产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在借款人帮骏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163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帮骏公司在本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及被告粤盈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被告辉信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2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被告黄泳赞名下房产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在借款人帮骏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160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帮骏公司在本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及被告粤盈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被告辉信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2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三、保证担保1、被告粤盈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帮骏公司在本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及被告辉信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2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40万元。被告辉信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帮骏公司在本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及被告粤盈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的最高债权额为2640万元。被告黄辉勇、何婉芬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帮骏公司在本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及被告粤盈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被告辉信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2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的最高债权额为3960万元。被告何伟源、邓秀珍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帮骏公司在本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及被告粤盈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被告辉信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2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的最高债权额为3960万元。被告劳寿权、陈燕杏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帮骏公司在本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及被告粤盈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被告辉信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2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的最高债权额为3960万元。至于部分到庭被告关于各抵押人、保证人应该为自己名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而不是为粤盈公司、辉信公司、帮骏公司三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了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从合同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担保合同均为各抵押人、保证人真实签章,因此,上述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825092.3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35%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何伟源名下房产在最高债权数额11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劳寿权名下房产在最高债权数额11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泳赞名下房产在最高债权数额1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粤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辉信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额2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辉勇、何婉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伟源、邓秀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劳寿权、陈燕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5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十被告共同负担8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