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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春香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吴春香,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委托代理人严昌龙,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雷林,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春香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严昌龙、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香诉称:2013年1月7日晚,被告雷林驾驶WJ17-XA388号“皇冠”牌小轿车从仙桃驶往武汉,19时30分许,当车沿宏达路由北向南行至高速公路入口左转弯时,遇对向由原告吴春香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行至于此,轿车右前部撞上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吴春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雷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春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吴春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140.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春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武汉市消防支队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需安排护工、继续治疗定期检查、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39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624.23元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七:仙桃市农家小院餐饮部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030元的事实。证据八:护理人员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9000元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75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572元的事实。证据十:代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林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林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5107.90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雷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二张,以证明被告武汉市消防支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07.9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三张,以证明被告武汉市消防支队、雷林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辩称:1、在无免责的情况下,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3、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雷林、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对原告吴春香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十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雷林、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对原告吴春香所提交的证据四、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证据四部分有异议,对于有病历和医嘱对应2014年3月27日以前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它票据有异议;2014年3月27日以后的医疗费票据应当是后期治疗费用,因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记载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除了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外并还有其它三个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并且有很多是大额的中成药、西药票据。另外相关的检查在同一天同种检查有两张以上的票据,既没有医嘱也没有票据,同种检查应当只有一次,同一时间不应当做两次检查;非医疗机构的购药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医嘱,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济物业公司5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明实际是个人出具的,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工资表没有任何一张有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名,不可能单位给原告发工资不需要原告签名的,除非是银行代发,所以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即便是真实的,但收费标准过高,每天收取120元护理费过高,收费没有依据,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北省的护理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说明相对应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绝大部分票据是2014年10月、11月往返武汉、仙桃的票据,显然与治疗的事实不相符;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代理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春香所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七客观、真实、合法,能形成一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酌情采信;证据八护理人员证明、证据十代理费发票无法律依据,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据九交通费存在连号,本院依法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晚上,被告雷林驾驶WJ17-XA388号“皇冠”牌小轿车从仙桃驶往武汉,19时30分许,当车沿宏达路由北向南行至高速公路入口左转弯时,遇对向由原告吴春香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行至于此,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吴春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雷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春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春香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4553.86元。2014年7月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春香所受损伤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75天。被告雷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7.90元,给付原告现金31000元(含交警队支取了16000元),共计35107.90元。另查明,WJ17-XA388号“皇冠”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事发时,被告雷林系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现役军人。被告雷林持B型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雷林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WJ17-XA388号“皇冠”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春香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原告吴春香诉请的住院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7118.13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24553.86元;其诉请的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90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5000元(30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5344.11元(26008元÷365天×75天);其诉请的交通费2572元,因存在连号,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其诉请的财产损失3000元,因有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定损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其财产损失600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春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53297.9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444.1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344.11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21853.8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吴春香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雷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林已赔偿35107.90元,原告依法应当返还。为便于履行,原告应当返还的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雷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8190.0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支付被告雷林35107.90元。三、驳回原告吴春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