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庭娟,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军,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随后草率登记结婚。与被告婚后,才知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被告就赌气外出,聚少离多,加之,双方生活观念不同,特别是被告花钱大手大脚,不为未来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导致双方难以相处生活,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并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能相处生活。但是,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应有的交流、沟通、信任和包容,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缺乏应有的交流、沟通、信任和包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在对待离婚问题上,双方都应慎重,应当意识到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互敬互爱,从而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莉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