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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宏,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赵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赵宏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元。三、扣押在案的自制金属撬锁工具4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宏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宏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宏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