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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孝义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道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道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俊岗,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道桥分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那钟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思明,公司销售经理。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道桥分公司。负责人白恩泽,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岗,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道桥分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道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岗,杨翊、被上诉人锦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思明、原审被告四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岗、杨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锦标公司与被告四建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被告四建分公司承建北景观大道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商品砼供应量约2500m3,以实际供应的砼数量办理结算;砼结算付款方法:(1)结算办法:以被告四建分公司工地代表签字的发货单作为依据。每批砼供应完,双方立即核对数量,办理砼批量供应结算表,由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签字生效。如结算不能按期办理,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四建分公司后可暂停砼供应。(2)付款办法:被告四建分公司在每批砼供应完后半个月内向原告支付100%的砼款;违约责任:被告四建分公司在原告砼(28天)抗压实验报告提交后五日内未提出质量差异,则视为砼合格,而被告四建分公司应将剩余砼款在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清。否则,超期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欠款利息等事宜。此合同原告锦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那钟欢签字确认;被告四建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项目经理李培旭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2日,被告四建分公司项目经理李培旭为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协商增加了混凝土供应量。2012年4月6日,原告锦标公司与被告四建分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商品砼供应量约6000m3,以实际供应的砼数量办理结算;付款方法:被告四建分公司在每批供应完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50%的砼款。余款待本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被告四建分公司在原告砼(28天)抗压实验报告提交后五日内未提出质量差异,则视为砼合格,而被告四建分公司应将剩余砼款在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清。否则,超期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欠款利息等事宜。此合同原告锦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那钟欢签字确认;被告四建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项目经理黄惠平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四建分公司在孝义市北景观大道工地供应混凝土。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十一份,确认被告四建分公司共购买原告混凝土13069.2m3,价值4911869元。该结算书加盖原告锦标公司销售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那钟欢签字确认,被告四建分公司项目经理李培旭或工作人员李俊伟均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四建分公司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90万元。被告四建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道桥分公司承建的孝义市北景观大道东延文芦线工程,其下穿汾介公路通道施工混凝土由孝义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现总计欠款壹佰零壹万元整。特此证明”,被告四建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因剩余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锦标公司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下发(2014)孝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四建公司、四建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7750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同时该院冻结被告四建公司在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账户存款1177509元。(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审认为,原告锦标公司与被告四建分公司签订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锦标公司依约向被告四建分公司供货,被告四建分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依原告举证之结算书,并结合被告四建分公司出具之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四建分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13069.2m3³,价值4911869元,核减已给付款项390万元,被告四建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1869元。现原告持双方签字确认之结算单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违约金165640元,原告锦标公司与被告四建分公司签订之两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均约定“超期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欠款利息”,现原告此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违约金38224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当庭提出异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四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未确定付款日期,不具备付款条件,有悖事实,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孝义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0118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孝义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56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孝义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98元,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四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165640元,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第二道桥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年4月6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起诉的2011年11月1日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未确定欠款最后付款期限,被上诉人起诉支付166540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根据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交实验报告,工程现在还未完工,不能确定付款日期,付款条件不具备,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形。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正。另违约金的计算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3、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的第二道桥分公司代表上诉人提出对证据上加盖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锦标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上诉人应支付相应价款,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四建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建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锦标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四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锦标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2份、补充协议1份,被上诉人锦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向原审被告供应混凝土义务,原审被告应依约向被上诉人锦标公司支付相应混凝土价款。庭审中,上诉人四建公司、被上诉人锦标公司、原审被告四建分公司均表示对尚欠混凝土总价款为10118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四建公司主张因第二份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未进行结算,亦未确定最后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故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应合同书约定付款办法为原审被告在每批混凝土供应完后向被上诉人支付50%价款,余款待本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审被告承建的孝义市北景观大道工程主体完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违约金。原审判决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