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澄江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辩护人蓝福林,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蓝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害人卢某在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担任正式民警。2013年2月18日晚8时许,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被害人卢某及民警潘某某、协警刘某某、潘某某随即赶到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张屋小组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子)家中,发现张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正在聚众赌博,被害人卢某向张某某等参赌人员表明自己是派出所民警的身份之后,参赌人员企图逃离现场,被害人卢某随即上前将参赌人员张某某、张某某铐住,张某某、张某某拼命挣脱,此时,被告人张某赶到现场,看到自己的父亲张某某被警察抓住,便从现场拿起一张木凳,朝被害人卢某的头顶部打去,致被害人卢某头部出血被送往医院救治。尔后,被告人张某及参赌人员张某某等人均逃离现场。2013年3月6日,张某某因参与赌博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他先在案发现场看赌博,随后四个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抓参赌人员并殴打其父亲和其叔叔,他才用板凳打伤公安民警,公安民警抓参赌人员后他才知道公安民警的身份。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执法程序不当和简单粗暴执法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害人卢某在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担任正式民警。2013年2月18日晚8时许,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张屋小组张某某家中利用扑克牌以打“九点半”(一种赌博方式)聚众赌博,被害人卢某及民警潘某某、协警刘某某、潘某某随即赶到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张屋小组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子)家中,发现张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正在参与赌博,被害人卢某向张某某等参赌人员表明自己是派出所民警的身份之后,参赌人员企图逃离现场,被害人卢某随即上前将参赌人员张某某、张某某铐住,张某某、张某某拼命挣脱,此时,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看到自己的父亲张某某被警察抓住,便从现场拿起一张木凳,朝被害人卢某的头顶部打去,致被害人卢某头部出血被送往医院救治。尔后,被告人张某及参赌人员张某某等人均逃离现场。2013年3月6日,张某某因参与赌博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经寻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害人卢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一出租屋内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及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一张凳子概貌的事实。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广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3)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的值班工作日记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18日20时许,该所民警卢某、潘某某及协管员刘某某、潘某某接到群众举报后,到达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张屋小组张某某家中抓参赌人员时,卢某被张某用木制凳子砸伤头部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19日,张某某因参与2013年1月28日晚20时许在澄江镇王屋村张屋小组张某某家中的赌博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收缴赌资650元;潘某某被行政拘留5日,收缴赌资15元;张某某被罚款500元,收缴公共赌资345元和赌具扑克牌一副。2013年3月6日张某某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5)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说明,证明卢某、潘某某对本辖区内赌博案件查处属于派出所职责所在,且都具备执法资格,该次执法属于正常公务行为。(6)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1988年9月20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年龄。(7)被害人卢某身份证复印件、寻乌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证明,证明被害人卢某于2011年9月考试录用至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工作,系寻乌县公安局正式民警,具有执法资格,2014年8月调至会昌县公安局,其警察证已交至寻乌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销毁。(8)证人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寻乌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明证明,证明潘某某于2011年9月被寻乌县公安局录用为人民警察,现为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民警,具有执法资格。刘某某、潘某某系寻乌县公安局聘请的辅警。(9)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户籍地址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张屋小组。3、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卢某、刘某某、潘某某在案发那天执行公务时表明了身份,卢某对参与赌博的人说了“我们是派出所的,大家不要动。”打伤卢某的是一个穿红色运动衫的年轻男子,经询问是张某某的儿子张某,可能是见到其父亲要被派出所拷走就拿板凳袭击了卢某,以便其父亲逃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卢某、潘某某、潘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卢某对参赌人员说:“我们是派出所的,大家不要动。”当他和卢某上前去抓一个穿褐色皮衣男子时突然从厅堂门外跑来一个穿红色拉链衫的年轻男子,用双手举起一张小板凳,跑到卢某身后,用板凳砸卢某的头部,砸中了卢某的后脑。卢某当场就被砸倒在地,他和潘某某、潘某某上前去救卢某,之前被他们控制的那个穿褐色皮衣男子和另外二个带着派出所手铐的人都逃走了。事后得知穿褐色皮衣的男子是张某的父亲张某某,张某见其父亲要被他们抓住就上前用板凳砸了卢某。(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8时多,他和卢某、潘某某、刘某某根据群众举报到达案发地点,看见张某某客厅有十个人左右进行赌博,卢某对参赌人员说:“我们是派出所的,大家不要动。”他就用手铐铐住两个中年男子,刘某某抓住一个穿褐色皮衣男子(后得知此人叫张某某),卢某上前帮忙,突然卢某被一个穿红色拉链衫的年轻男子用板凳在身后将卢某打伤。(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8时许,他看到其家一楼屋内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潘某某等人在赌博,当晚9时多他从外面返回家时看到赌博的人已散开,澄江派出所的一个民警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另一个民警扶着伤者,张某某当场抓住,随后他们随警车离开。(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8时多,他和张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在张某某家打“九点半”赌博,不久一个人说自己是派出所民警,大家便讯速逃跑,而她和张某某被民警抓住,张某某拼命挣扎,那个民警便放开她抓住张某某,她趁机逃走,后听说一民警在抓张某某时被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用凳子打伤。(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他和张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在张某某家赌博,派出所民警前来抓赌,他们一到就说明“我们是派出所的,大家不要动。”说完就抓参赌人员,其中一民警抓住张某某,张某某想逃走被民警推倒在边上的白色果篓里,张某某儿子张某就用板凳砸那个抓张某某民警的头上,那个民警被打倒在地满头是血,张某某等人趁乱逃走。(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8时多,他在张某某家一楼参与赌博时,派出所民警穿着便服前来说“我们是派出所的,大家不要动。”并将他和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当场抓获,他想逃走被一民警用手卡住他脖子并把他靠在墙上,他便和民警争吵起来,当时场面很混乱,他趁民警不注意时推开民警逃走,事后他才知道他儿子张某用凳子把民警打伤。(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他和张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在张某某家客厅里打“九点半”赌博,张某在张某某家客厅外玩,不久,几个陌生男子穿便衣到张某某家客厅,他们表明身份说是派出所的,并叫参赌人员别动,其中一民警用手铐铐住他,有两个民警将张某某控制住,张某某挣扎,一个民警就用手板住张某某脖子并将张某某推到在墙边把张某某铐住,张某在外面进来看到后大声质问,当时场面很乱,他和张某某趁机逃走,事后听说当时张某用凳子打了民警。4、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民警,案发那天晚上七点多,他和同事潘某某在澄江派出所值班,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澄江镇王屋村张屋小组“西山下”有人用扑克牌在打“九点半”。他和潘某某就带领协警刘某某、潘某某到现场去抓赌。他和潘某某最先进入赌博现场,他看到现场有十几个人围在一张小方桌上赌博,四个人坐着,其余人都站着,他和潘某某看了一会,等到刘某某、潘某某到了,他就大声说:“我们是派出所的,大家不要动。”那些人听到后就一哄而散,他和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四个人就动手去抓参与赌博的人,他们先控制了四、五个参赌人员,把参赌人员堵在厅堂内。他当时依法口头传唤参赌人员到澄江派出所接受调查,一个穿褐色皮衣男子往外跑,刘某某就上前去抓那个男子,但是那个男子一直在挣扎,他见刘某某一个人控制不了就上前去帮忙,抓住对方的手。当时过来一些群众在旁边围观,他只忙着去控制那个男子,就没有注意后面的情况,突然就感到后脑一阵剧烈疼痛,随后就晕过去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后来有人把他扶到车上,送到医院治疗,医生说他的头部被人用钝器打击,有伤口,缝了六针。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天晚上8时许,他在张某某家里客厅看赌博,当时参赌的人有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某,后来了几个穿便衣的人,他们自称是派出所的人,叫赌博的人不许动,之后民警开始打人,当他看到父亲张某某和叔叔张永峰分别被派出所民警殴打和用电警棍击打时,他很气愤,用小凳子砸一个民警的头部,他父亲张某某和张某趁机逃走了,之后他逃离到广州务工,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6、寻乌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卢某头顶部见一斜行5.0cm缝合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周见挫伤痕,损伤特征符合钝器的致伤特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张屋小组张某某家。现场实物提取凳子一张,可见有毛发。8、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一组照片中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木凳,系案发时他打伤民警所用的木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提出公安民警在抓参赌人员后他才知道公安民警的身份以及使用暴力执法的辩解,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执法程序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公安民警虽然口头表明了真实身份,但未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属于执法程序不够规范,依法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时执行程序不够规范,依法可以对其酌定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潘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法官寄语:被告人因一时冲动引发本案,可谓教训深刻。希望被告人今后遇事冷静对待,理性处理,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