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程乐平与洪惠川、何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乐平,洪惠川,何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程乐平,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洪惠川,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建霞,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程乐平与被告洪惠川、何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惠川、何建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乐平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惠川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何培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洪惠川、何建霞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洪惠川经何培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2即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其上载明二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条系被告洪惠川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系本院调取,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惠川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洪惠川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借款时被告即支付1个月利息款900元。此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惠川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鉴于原告自认被告洪惠川在借款时即支付其利息款900元,可认定为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3万元中扣除利息款9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29100元认定。被告洪惠川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洪惠川偿还借款3万元,依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洪惠川应偿还原告实际借款29100元。因原告与被告洪惠川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洪惠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惠川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洪惠川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惠川、何建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乐平借款29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洪惠川、何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