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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海滨与刘晓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滨,刘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滨,男,汉族,国电新疆准东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晓,女,汉族,博州政府驻乌鲁木齐市办事处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张海滨因与被申请人刘晓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对双方共同债务不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过错,但原审未支持和确认。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张海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