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峰与常连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峰,常连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008号申请执行人许峰,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常连山,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许峰诉常连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5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常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峰修车费三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许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常连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许峰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但以拒收为由退回。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其名下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该车辆档案查封及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在京无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将常连山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20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维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