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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伟、吉利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吉利,张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无业。曾因持械斗殴、随意殴打他人、吸毒、吸毒,分别于2004年7月、2005年5月7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6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强奸罪实行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7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吉利,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8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清,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清、王伟、吉利与刘XX(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区XX路XX驾校附近、盐城市区XX路XX馆南侧附近,先后2次向王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26克。其中,被告人张清参与贩卖毒品作案2起,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被告人王伟、吉利参与贩卖毒品作案1起,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4.3克。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清、王伟、吉利与刘XX(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区XX路XX驾校附近、盐城市区XX路XX馆南侧附近,先后2次向王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26克。其中,被告人张清参与贩卖毒品作案2起,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被告人王伟、吉利参与贩卖毒品作案1起,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4.3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清与刘XX至盐城市区XX路XX驾校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7克。2.2014年10月16日晚,王某联系被告人张清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清为获取利益,联系刘XX提供甲基苯丙胺,刘XX遂联系被告人王伟提供毒品,被告人王伟以人民币2800元(已付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XXX(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伟、张清、吉利等人至盐城市区XX路XX馆南侧附近,被告人张清收取王某人民币5000元,后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吉利、王伟及刘XX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24.3克。被告人张清从中获得人民币500元,并从被告人王伟及刘XX等人处获得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当庭均无异议,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对被告人王伟、吉利、张清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吉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碧蓉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