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铭义与潘盛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义,潘盛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陈铭义。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盛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志东。委托代理人: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铭义为与被告潘盛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义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潘盛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义诉称: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潘盛欢驾驶浙c×××××号轿车,沿鹿城区新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5时40分许,行经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城前路口,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道路右侧非机动车到西往东驶入路口,与陈铭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铭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铭义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陈铭义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评定为半个月;后续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后作出温公交(贰)认字(2014第2013d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铭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潘盛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直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00元。另,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故请求:1、判令被告潘盛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2297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基本信息、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5、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及其他相关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相关花费的事实(证据46页的证明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每天120元);6、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7、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城镇户口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潘盛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以判决为准。被告潘盛欢提供证据如下: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3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0265元。被告潘盛欢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合理的医疗费予以认可,非医保部分金额19500元、劳务费686.19元、伙食费1746元、门诊其他用药费237元应扣除。庭审中,原告同意剔除伙食费1746元和其他用药费237元,则原告主张医疗费变更为98282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劳务材料的费用系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医疗费总额为98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天×30元/天(住院天数)=2610元。被告潘盛欢、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对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人住院结算收据记载,住院天数为87天,该证据被告无异议,则本院对期限87天予以认定,即本院对此项金额为261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被告潘盛欢、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个月(鉴定结论)×10400元/月=93600元。被告潘盛欢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以4个月每月4000元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每月标准为信息传播业标准即每月383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期问题。经鉴定部门鉴定,误工期为8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为1个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该项鉴定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已评定九级伤残,故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为2013年7月3日,定残之日为2013年11月1日,误工期应为120天。二、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主张原告月收入为1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原告在出事故前月固定收入为104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乙方患病或负伤的医疗期及其待遇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定执行”,可见,原告在患病期间的收入尚有相关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受伤后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月10400元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以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06946元为标准计算,即106946元/365天×120天=351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110元,即48天×100元/天+87天×130元/天(被告潘盛欢支付的)=16110元。被告潘盛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135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每天76元计算。本院认为,以122元/天计算为妥,135天为16470元,原告现只主张16110元,则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61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被告潘盛欢认为过高,1000元比较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准酌定为2000元。7、××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为37851元×20%×20年=151404元。后变更为40393元×20%×20年=161572元,被告潘盛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为1615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潘盛欢、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760元。被告潘盛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系合理损失,本院对此项目为176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3064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伤残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160元+护理费1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248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药费9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3150元=104042元。被告潘盛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224842元,已经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04042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为330644元-110000元-10000元=210644元,应由被告潘盛欢依事故责任负责赔偿。被告潘盛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即210644元-1760元=208884元。被告潘盛欢应赔偿鉴定费1760元,现被告潘盛欢已经支付原告110000元,则其多付110000元-1760元=10824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110000元+10000元+208884元-108240元=2206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220644元-10000元=210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陈铭义保险金计210644元;二、驳回原告陈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为885.5元,由原告陈铭义负担165.5元,由被告潘盛欢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