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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启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启厚,无业,住永顺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启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启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启厚携带手电筒来到永嘉县上塘镇前三村三房路28号,推门进入被害人胡某丙家中,在一楼厨房内窃取电瓶车钥匙一串,并找到一根钢管后进入三楼卧室,用钢管挑取胡某丙放在床头的包时被发现,后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瓶车钥匙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启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赃物扣押和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潘启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启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启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启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启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博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