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善长与王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李善长,范县农村信用社职工。被告:王韦,农民。原告李善长与被告王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2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0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善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4月份,被告王韦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04月06日至2014年07月05日,到期如王韦不能全额偿还,违约金按借款全额的2‰/天计算,王韦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王韦催要该款,王韦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1476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02月02日,以后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韦于2014年04月0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04月06日至2014年07月05日,若王韦未按时全额还款,违约金按借款全额的2‰计算;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当庭证明:2014年04月06日下午,王韦是在证人李某家为李善长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李善长当时就把4万元现金给了王韦,整个过程李某都参与了,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就联系不到王韦本人了,证人曾与李善长多次去王韦家里找他,均未见到王韦本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韦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韦于2014年04月06日向原告李善长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中约定王韦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4月06日至2014年07月05日,如王韦逾期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全额的2‰/天计算。李善长将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韦,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王韦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善长与被告王韦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双方在借据、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07月0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王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津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