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程启福与孙晓慧、李旭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启福,孙晓慧,李旭日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启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慧。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日。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启福因与被上诉人孙晓慧、李旭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程启福与被告李旭日均系被告孙晓慧所经营的晓慧串店雇员。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旭日在晓慧串店修理鼓风机,被告李旭日让原告程启福给客人上炭,原告程启福不听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旭日用炉钩子将原告程启福额头打伤。原告于当日在珲春市医院门诊就医,被告孙晓慧支付门诊医疗费22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61.98元,入住珲春市医院,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13.41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之间,原告为治疗伤病在珲春市医院、珲春市中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共支付门诊费用1444.47元。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216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程启福要求继续治疗,该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30日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另行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以申请人神智恍惚、言语前后矛盾、性格改变、躯体体征与影像片检验不相符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旭日自行支付原告程启福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程启福与被告李旭日因工作分工问题产生纠纷后发生争吵,被告李旭日用炉钩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其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00%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程启福与被告李旭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产生纠纷而导致矛盾升级,被告李旭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了原告程启福的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的孙晓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晓慧抗辩称原告的损害与其雇佣活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启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39.86元(住院医疗费2513.41元+10月8日门诊治疗费220元+10月10日门诊治疗费261.98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1444.47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就医交通费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两次鉴定,鉴定机构均未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055.86元(4439.86元+400元+216元)。因被告李旭日已先行支付1000元,被告孙晓慧已垫付门诊费220元,故被告李旭日应再行赔偿原告程启福383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旭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程启福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就医交通费3835.86元;二、被告孙晓慧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程启福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李旭日将上诉人程启福打伤,给上诉人程启福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应追究被上诉人李旭日的刑事责任。2、被上诉人李旭日应赔偿上诉人程启福全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孙晓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旭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经上诉人程启福申请并选择鉴定结构,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程启福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视力模糊、肩部、腿部伤情与殴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日退回鉴定申请,退卷说明中载明:案情中所述上诉人程启福症状、体征与影像学片检查不符,不予受理。再查明,上诉人程启福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3日在珲春市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307.68元,交通费用为40元,被上诉人孙晓慧、李旭日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旭日因工作分工问题与上诉人程启福发生纠纷,并将上诉人程启福头部打伤,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旭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上诉人程启福头部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上诉人孙晓慧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孙晓慧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中应当对上诉人程启福因头部受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李旭日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了上诉人程启福头部受伤的损害结果,是该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且被上诉人李旭日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在二审中亦同意赔偿合理费用,故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旭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晓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程启福于2014年6月4日、7月3日在珲春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07.68元,交通费40元发生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且被上诉人孙晓慧、李旭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程启福虽未对其误工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于2013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9天,对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2.77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为924.93元(102.77元/天×9天)。上诉人程启福的损失合理为:医疗费4747.54元(4439.86元+307.6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56元(216元+40元),误工损失费924.93元,合计6328.47元,扣除被上诉人李旭日、孙晓慧先行支付的1220元,应为5108.71元。上诉人程启福关于赔偿药店购买药物费用311元、轮椅费用600元、拐杖费用6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处方,且轮椅和拐杖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启福关于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启福关于赔偿2014年10月8日、9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且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晓慧、李旭日不予认可,故本院二审对该主张不予审理。上诉人程启福关于应追究被上诉人李旭日刑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旭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上诉人程启福人民币5108.71元;三、被上诉人孙晓慧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程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旭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