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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范永山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永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160号罪犯范永山,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9年4月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佳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范永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6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3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4日获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永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至2030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恒 栋审判员 关 丹 宁审判员 孙 伟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