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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夏飞与耿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耿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夏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被告原系徐州市某某公司业务员,在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4600元。后被告离职,原告碍于情面一直未向其索要,但不久前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600元。被告耿某某辩称,我是徐州市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夏某是公司老板,我是因为业务需要出差所以向原告借出差费,我在业务提成及产品销售中的应得利润远远大于出差费,从我向原告出具借据到现在已经过去三年时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在这期间原告都没有向我索要上述借款,说明原告与我已默认了我所借的出差费已经和我所得利润抵销,因今年5月份我与原告产生业务纠纷,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5份,证明被告耿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34000元,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00元,合计44600元;2、房产证复印件一套计7张;3、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问我借钱50000元要办公司,而并非用于差旅费,我于2010年6月30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34000元、2010年7月5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3000元、2010年7月15日打到被告的工商卡里3000元即本组证据中的3000元;后来被告说钱不够用,2010年8月11日,我将我收的房租26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了被告;4、耿某某作为某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人的名片一张,证明耿某某借钱是为了办这个公司。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本人签的字,关于在2010年6月30日的2000元是我的出差费用,关于34000元是我从2009年年底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一开始是在庄某某小组下做销售工作(庄某某在某某公司带小组开展销售工作),这34000元是从2009年底到2010年6月30日这个小组所应共同承担的出差费用中分到我身上的费用,所以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我实际花的费用并没有这么多,对于2010年7月5日、7月15日、8月11日的借条均是我的出差费;对证据2无异议,是耿某某的房产复印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并未见过该名片,但该公司是耿某某的公司,是在2011年1月办的。被告耿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耿某某是徐州市某某公司业务员;2、夏某与耿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耿某某与夏某签的协议是代表公司行为,耿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也是为了做业务;3、耿某某的名片两张,证明耿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4、夏某的名片一张,证明夏某是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原告夏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耿某某有代理权销售我们公司的产品,并不能证明他是公司的员工,该证据可以证明耿某某向我借款的期间内,伍士磊是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只是在公司负责市场销售;对证据2认为协议中的1-8项是我代表某某公司与耿某某签订的代理协议,第9项是后加的,与我无关,我不认可该条款。该协议第2、3条可以说明耿某某代理某某公司的产品,不是公司业务员,公司不需要给他开工资、不需要给他办理相关五险一金之类,也不需要给他差旅费,他出钱来买某某公司的产品,销售过以后把底价打到某某公司帐户,多余的钱就是他自己的。我们公司有规定,如果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必须按销售提成一般在3-5%,如果是差旅费必须向公司的财务借款,要有法人签字,回来后法人签字后方可到财务报销。综上,可以证明耿某某不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对证据3认为是耿某某自己印的为了便于销售产品,与某某公司无关,我们公司不可能再加上中国矿业大学的字样;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董事长并非法人代表。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条5张、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凭证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耿某某作为某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人的名片,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夏某与耿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耿某某的名片两张、夏某的名片一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州某某公司夏某董事长贰仟元整。(2000。)耿某某2010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夏某现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耿某某2010年6月30日。耿某某继续有效。2012.5.4”2010年7月5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夏某叁仟元整(3000)。耿某某2010年7月5日。耿某某继续有效。2012.2.8”2010年7月15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夏某叁仟元整(3000)。2010年7月15日耿某某耿某某继续有效。2012.2.8”。当日,原告夏某通过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耿某某的账户中汇入3000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夏某贰仟陆佰元整(2600)。耿某某2010年8月11日。继续有效。耿某某2012.1.12”2011年1月1日,徐州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耿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西南地区:今特授权我公司耿某某经理代表我公司负责与贵公司进行业务谈判、签订业务合同及资金结算等相关事宜,特此授权。谢谢!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伍士磊作为徐州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11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的期间内,徐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伍某某。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借款项。原告夏某主张被告耿某某向其借款44600元,其提供了借据、中国某某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被告耿某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原告夏某是徐州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上述款项是因为业务需要向原告夏某所借的差旅费用。经查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11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的期间内,徐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伍士磊,原告夏某向被告耿某某出借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徐州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属于个人行为,被告耿某某不能因抗辩所借款项为差旅费用即免除了向原告夏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与被告耿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耿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44600元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夏某向被告耿某某催要借款时,被告耿某某并未表示不愿意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夏某的债权请求权并未受到侵害,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44600元。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夏某已预付),由被告耿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蔡某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