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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健娜与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娜,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王健娜,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述嘉,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宫旭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晓、盖永慧,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健娜与被告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述嘉、刘生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晓、盖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份,因莱阳市毛纺厂破产,原告与原毛纺厂职工一起转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内的2005年9月,被告以原告拒绝换房为由擅自调换原告工作岗位,将原告安排至距离原工作单位很远的另一法人企业莱阳鲁花矿泉水有限公司工作。由于该安排非法,原告拒绝到新工作单位上班,被告就此拒不让原告再到原工作单位上班,将原告放假至今,但未依法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67578元、2005年9月的工资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花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年4月24日终止,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健娜原系莱阳市毛纺厂的职工,2003年4月该厂破产,原告与其他毛纺厂职工一起转到被告鲁花公司工作,并签订了自2003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9月起原告不再上班,对于不上班的原因,庭审中原告主张是被告以原告拒绝换房为由擅自调换原告工作岗位,将原告安排至莱阳鲁花矿泉水有限公司,原告拒绝到新工作单位上班,被告就此拒不让原告再到被告处上班,将原告放假至今;被告则主张原告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2月4日,王健娜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鲁花公司)支付从2005年10月起至今的生活费67578元、2005年9月份的工资1000元。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宫春刚、杨国伟、盖建萍的录音,欲证实直到2007年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辞职拿档案,被告仍拒绝,要求原告到矿泉水公司上班。经播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时间无法确定,讲话人员无法确定,谈话内容与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无关系,仅涉及转移档案的问题,原告已知道劳动合同期满,去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还提供证人初旭珍、常青到庭作证,欲证实其请求未过时效。两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是毛纺厂同事,后一起转到被告公司工作,因被告公司要求包括两证人和原告在内的职工腾房,她们不同意,公司以此为由调动原告的工作,原告没有去新单位,被告就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多次去公司,两证人经常在大门口遇见,退休后原告有时打电话给两证人说找公司的事。另查,证人初旭珍于2013年退休,证人常青20**年退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复印件1份、录音3份、上访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提供的证人初旭珍、常青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健娜与被告鲁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4月24日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此后原告并未上班,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2006年4月25日以后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两证人,只能证实在单位大门口遇到原告,并不能证实原告找到被告处何人提出什么要求,且两证人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退休,其称退休后听原告打电话时说去找过被告,并非二人亲眼所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其主张2006年4月24日之前的生活费及2005年9月份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健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王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辛柳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