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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弹药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198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6年10月因犯伤害罪、盗窃罪、脱逃罪被朝阳市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十三天,1991年10月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平西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住宅内有7.62毫米制式军用枪弹24发,5.6毫米制式民用枪弹186发,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子弹为其所有。2014年7月7日,依法收缴的210发子弹经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认定为弹药。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平西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本市太平区高德七小区6号楼451室的住宅搜查时,发现室内有7.62毫米制式军用枪弹24发,5.6毫米制式民用枪弹186发,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子弹为其所有,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缴。2014年7月7日,被依法收缴的210发子弹经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认定为弹药。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982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6年10月22日因犯伤害罪、盗窃罪、脱逃罪被朝阳市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十三天,1991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处理一起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私藏五四仿真枪一把、军用五四子弹22发、民用小口径子弹200余发,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2014年7月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阜新市月亮湾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女朋友,2014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警察在其家中将其吸毒用的冰壶收缴,后又在家里搜出一把枪、子弹、弹夹和手铐。枪和子弹都是王某某以前开废品站时收来的,其不知道在家中搜出的子弹是军用子弹。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家中搜出军用子弹24发,小口径子弹200发,弹夹一个,仿真枪一把和手铐一个,军用手枪子弹的具体型号不清楚。这些军用子弹是其第二次服刑回来后开废品站时收的,是一个收废品的女子卖给其的,已有十年时间。其知道私藏枪支弹药是违法犯罪行为。4、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阜)公(刑)鉴(痕)字(2014)00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物品认定为弹药。5、搜查、现场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104高德西小区6号楼451室家中搜查出五四仿真枪一把、军用五四式弹夹一支、军用五四子弹24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弹186发,并将上述物品及时扣押。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的五四仿真枪一把、军用五四式弹夹一支、军用五四子弹24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弹186发为其所有。7、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82)刑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1)刑公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脱逃罪、故意杀人罪(未遂)、敲诈勒索罪被科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其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公安机关将7.62毫米制式军用枪弹24发,5.6毫米制式民用枪弹186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人民陪审员  罗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