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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芮光明诉谷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光明,谷正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芮光明,男。委托代理人:尹淑娟,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正龙,男。原告芮光明诉被告谷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光明诉称:原、被告一直有钢材生意往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4432元、119138元,并由被告出具两份欠条,合计金额24357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方式再三拖延,甚至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3570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芮光明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谷正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查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谷正龙欠原告钢材款24357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钢材生意往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4432元、119138元,并由被告出具两份欠条,合计金额24357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谷正龙向芮光明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243570元。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首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只能将起诉之日视为原告首次主张债权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正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芮光明货款24357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芮光明逾期付款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谷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玉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