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梁楼村时,对柘城县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陈某某进行辱骂、殴打。经检测高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2.95mg/100ml。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田宝明、史则灵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2.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