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戴小友诉刘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友,刘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戴小友,男。被告:刘永泉,男。原告戴小友诉被告刘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戴小友诉称:2014年5月24日,刘永泉因需资金周转,向戴小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3%,刘永泉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现该借款期限已满,但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刘永泉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戴小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戴小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戴小友的身份情况。证据2:刘永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共1份。证明刘永泉于2014年5月24日向戴小友借款10万元并约定六个月归还的事实。证据3:汇款单1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戴小友汇款97000元给刘永泉的事实。刘永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戴小友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4日,刘永泉因生意周转,向戴小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刘永泉当日用带有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书写了借条一张交给戴小友,戴小友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97000元至刘永泉的账户。借款期满后,戴小友对上述借款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刘永泉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戴小友与刘永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刘永泉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戴小友与刘永泉之间的借款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刘永泉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还款,现刘永泉没有按时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戴小友要求刘永泉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戴小友在借款时只实际转款97000元给了刘永泉,借款数额只能以97000元计算,此外,戴小友诉称的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3%的约定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小友归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刘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