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新建、梁兰桂、谢龙、廖顺喜、黄庆祥、卢建华等人金融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新建,梁兰桂,谢龙,廖顺喜,黄庆祥,卢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1053号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丽,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新建,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兰桂(黄新建之妻),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龙,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顺喜(谢龙之妻),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庆祥,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建华(黄庆祥之妻),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沪农商银行”)与被告黄新建、梁兰桂、谢龙、廖顺喜、黄庆祥、卢建华等人金融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易新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绩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建、梁兰桂、谢龙、廖顺喜、黄庆祥、卢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黄新建、梁兰桂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12.9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本金计划,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50%。被告谢龙、廖顺喜、黄庆祥、卢建华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对被告黄新建、梁兰桂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被告黄新建、梁兰桂未按期还款。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余欠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新建、梁兰桂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偿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并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罚息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谢龙、廖顺喜、黄庆祥、卢建华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六被告的身份证,黄新建、梁兰桂的结婚证和谢龙、廖顺喜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涉农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新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由被告梁兰桂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偿还的事实。证据四、《联保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新建、黄庆祥、谢龙与原告签订协议,愿意做为联保人对联保成员在400000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各联保人的配偶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证据五、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六、黄新建的还款记录及逾期贷款贷款明细,拟证明被告黄新建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被告黄新建、梁兰桂、谢龙、廖顺喜、黄庆祥、卢建华未予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六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新建与被告梁兰桂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龙与被告廖顺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庆祥与被告卢建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黄新建、谢龙、黄庆祥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新建、谢龙、黄庆祥组织联保小组,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各自向原告在40万元之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兰桂、廖顺喜、卢建华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名,认可各自的配偶是代表家庭作出的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新建签订《涉农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新建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2.969%,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每月21日偿还30000元)、在2014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另约定违约责任如下: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对逾期借款本息(包括出借人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并负责支付因该合同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与抵押物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公证及其他相关税费、法律手续费。被告梁兰桂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黄新建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黄新建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黄新建转账支付了200000元。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黄新建、梁兰桂按约清偿了借款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6月21日偿付借款利息613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余欠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黄新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利息11977元、逾期罚息3385.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黄新建、梁兰桂、谢龙、廖顺喜、黄庆祥、卢建华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的其他财产,并实际冻结了谢龙的银行存款15061.85元。另查明,在201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黄新建、梁兰桂与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签订的《涉农借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后,与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谢龙、廖顺喜、黄庆祥、卢建华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明确以各自的家庭财产为被告黄新建、梁兰桂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及担保方式,与原告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新建、梁兰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谢龙、廖顺喜、黄庆祥、卢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建、梁兰桂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不但应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还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可上浮30%-50%,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债务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应由被告支付,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新建、梁兰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借款利息11977元、逾期罚息3385.6元(利息、罚息已计算到2014年12月21日);对所欠的借款本金170000元,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18.104%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龙、廖顺喜、黄庆祥、卢建华对被告黄新建、梁兰桂在第一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黄新建、梁兰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6140元,由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黄新建、梁兰桂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