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国献丽、郭世玉等与李华光、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李华光,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国献丽。原告郭世玉。原告郭世伦。法定代理人国献丽。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光。委托代理人张忠波,石家庄市正定同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诉被告李华光、石家庄市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李华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诉称,2015年1月14日19时52分许,郭书立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146KM+22M处时驶入逆行,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华光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郭书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系郭书立妻子、女儿、儿子,因被告李华光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三原告30万元。被告李华光辩称,认可高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冀A×××××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光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三原告返还20000元垫付款。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方承担30%。冀A×××××号货车与被告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李华光是实际车主。被告石家庄市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有意义,非票据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丧葬用品126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替代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不多于30%的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52分许,郭书立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146KM+22M处时驶入逆行,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华光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郭书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郭书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国献丽。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中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华光。被告石家庄市中誉运输有限公司与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关系。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郭书立被送往高邑县��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793.28元。抢救期间由原告国献丽护理。原告国献丽系郭书立妻子、郭世玉系郭书立女儿、郭世伦系郭书立儿子。原告郭世玉出生于1996年5月18日,原告郭世伦出生于2001年11月12日。郭书立生前一直在高邑县高邑镇千秋路133号凤城小区2栋2单元502居住连续居住四年之久。2015年3月4日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国献丽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568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方在河北医科大学花费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高邑县公安局居住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死亡证明等证据为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光为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先行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书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在城镇居住四年之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17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郭世伦被抚养人生活费32965.75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河北省三院鉴定费1000元,车损56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丧葬用品费用126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医疗费17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6873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献丽车损2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死亡赔偿金114859.8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郭世伦被抚养费生活费9889.73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献丽车损16440元。六、被告李华光赔偿原告国献丽、郭世伦、郭世玉鉴定费、认证费810元。七、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返还被告李华光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