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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宏,宜宾县蕨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培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在山东省临沂县务工期间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9日在宜宾县泥南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系屏山县龙华镇山区,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凌某乙,2007年7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凌某丙。2007年底在泥南乡红光村烂坝组共同修建三大间的一楼一底楼房及偏房二间。因双方性格、爱好、脾气不同,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不睦,被告性格偏执,还无端猜忌原告,特别是2011年1月被告打骂原告时被原告父亲看见后,被告觉得自己无法面对,就带走长女和家里的存款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正月初一,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时发生纠纷,并经泥南乡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心,使原告身心疲惫。原告与被告因性格、爱好、脾气不同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四年以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凌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次女凌某丙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凌某甲辩称:2000年5月,原、被告在山东省临沂县务工期间相识后建立了夫妻家庭,2002年8月10日生长女名凌某乙,2007年7月18日生次女名凌某丙。婚后至2010年年底,原、被告夫妻关系平稳、良好。后来双方便开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2013年大年30日夜,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不成,以致泥南乡派出所出警。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底在泥南乡红光村烂坝组共建三间一楼一底楼房及偏房两间。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在山东省临沂县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2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凌某乙,同年12月9日在宜宾县泥南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7月18日生育二女凌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后来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初被告带着长女凌某乙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户口薄及凌某乙、凌某丙户口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后缺乏良好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结合长女已随被告生活和次女已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意见,大女儿凌某乙由被告凌某甲抚养,二女儿凌某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二、大女儿凌某乙由被告凌某甲抚养,二女儿凌某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培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静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