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369号原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理。地址:蒙阴县城。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保险合同二份。2014年11月19日23时20分,原告的驾驶员杨玉平驾驶上述车辆在京昆高速1557KM+2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等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杨玉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5900元、路产损失117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30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应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修理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修理费不应当超过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否则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施救费应当由事故发生地有施救资格的施救单位依法施救。施救费的收取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并提供施救费明细。评估费应按相关收取标准收取,对于路产损失应扣减20%绝对免赔,且不受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影响。本次评估费不应超过2500元。该案施救费明显过高,且发票为代开发票,我公司认为按施救费应按相关施救标准结合实际情况6000元足以支付。对于路产损失应扣减20%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保险合同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交强险在2014年6月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2014年11月19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员杨玉平驾驶上述车辆在京昆高速1557KM+2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等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杨玉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作出了评估鉴定,主、挂车损失为135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支出施救费30700元,支出路产损失费11700元。同时查明,驾驶员杨玉平持有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为135900元,评估费2800元,且经本院委托鉴定,未超出保险价值,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路产损失117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且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根据约定扣除绝对免赔率20%,本院确认9360元;保险车辆的施救费30700元属代开发票,没有施救明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59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21000元,路产损失9360元,共计16906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6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原告负担366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茂省审 判 员 吕胜锦人民陪审员 孙百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