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翁温勇与李沛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温勇,李沛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翁温勇,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良凯(系原告翁温勇之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沛然,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翁温勇与被告李沛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飞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沛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温勇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李沛然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既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其多次催讨后,仍分文未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沛然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9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沛然承担。被告李沛然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李沛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向原告翁温勇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既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沛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温勇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2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李沛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飞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沈 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