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金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毛晓青。被告: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爱英,农民。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吕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晓青、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由于双方价值观和人生观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吵架。2004年,原告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后在朋友规劝下撤回诉讼。2012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又屡次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承担抚养费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甬宁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①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的事实。被告吕某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宁海法院2014年2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依旧共同生活在一起。二、原告是因为被第三方胁迫才提起离婚诉讼的,考虑到家庭及儿子,被告愿意再给原告一次机会。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提供新兴小区10幢××号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新兴小区10幢××号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原告撤诉处理。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共同生活在一起。另查明,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兴小区10幢××号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判断原、被告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虽于2013年4月25日向宁海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按原告撤诉处理。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丹芳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