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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鹤浦镇南田墩村出发,后沿象山县607乡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鹤浦镇大南田村附近路段处时,被告人孙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丢弃在道路左侧路边的废旧车架发生碰撞,被巡逻经过该路段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警察遂将被告人孙某带至公安机关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97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孙某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孙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孙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7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67mg/100ml。被告人孙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1月2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语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