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南环跨线桥下,超车驶入逆行,与对行刘某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致李××、刘某及乘车人袁某某受伤。民警在医院找到李××,经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9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逃匿。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李××在静海县杨成庄乡梅厂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南环跨线桥下时超车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刘××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致刘××及其乘车人袁xx、被告人受伤。民警在医院找到李××并对其抽血。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9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逃匿。2014年9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牛××、侯××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克东商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