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7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群众,农民。1988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9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与胡三×、胡一×之母胡二×原系夫妻关系,胡三×、胡一×为孙××之继子,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孙××为了找因与其生气而没有回家的妻子胡二×,来到渔阳镇大刀剪营村其继子胡三×、胡一×居住的房子内。见面后,被告人孙××与胡二×、胡三×、胡一×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胡三×扎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三×左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一×、李××、吕××、胡二×证言,被害人胡三×陈述,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