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与被告郭永国、雷世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任汝银,代洪远,郭永国,雷世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与被告郭永国、雷世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刘伯周。原告刘正均。原告代洪春。委托代理人刘正益,系代洪春的姨夫。原告任汝银(系刘伯周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代洪远。被告郭永国。委托代理人何正华,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雷世华,。原告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与被告郭永国、雷世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代洪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正益及被告郭永国的代理人何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世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代洪远、任汝银诉称,他们(刘伯周除外)于2004年合伙投资兴建永善县茂林镇永欣铁厂(以下简称永欣铁厂),同年竣工试产。2005年3月15日,他们签订合伙协议,确定该厂总投资1900000元,2007年1月19日,永欣铁厂以刘伯周的名义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3月13日,任汝银和代洪远与被告雷世华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事项。2011年10月15日,任汝银、代洪远与二被告签订了《永善县永欣铁厂整体出售协议》,并将该厂入股永善县新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达公司)。(2013)永民初字第402号判决书确认《永善县永欣铁厂整体出售协议》无效,但二被告拒不退还财产。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五原告财产折价款4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永国辩称,只要五原告能出示财产清单,同意退还,但需返还已支付的200000元,不同意五原告的请求。被告雷世华未到庭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财产能否退换?如不能退换,财产折价款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顺达公司厂貌图片1张。证明新顺达公司的全貌。2、高炉图片、铸铁机、热风炉及布袋、鼓风机、砖房图片各1张。证明图片上的实物系五原告的财产。3、永欣铁厂财产情况、租赁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永欣铁厂的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郭永国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新顺达公司的一角;对第2组证据,被告郭永国认为图片上的财产属实,但不能证明这些财产系五原告的财产;对第3组证据,被告郭永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雷世华未到庭质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永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永欣铁厂成立至今,刘伯周既未投资,也未参与铁厂的经营管理,均由刘正均、代洪春、任汝银、代洪远进行经营管理和办理相关证照。《永善县永欣铁厂整体出售协议》中刘伯周的签名按印,属刘某某所为。2011年12月9日,郭永国支付代洪远价款130000元。尔后,经任汝银同意,永善县新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70000元支付给谭某某,以抵偿任汝银向谭某某所借69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元。被告郭永国购买永欣铁厂后,以永欣铁厂的全部财产入股,与李福学、匡某某成立永善县新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中郭永国占33%的股份,出资330000元。(2013)永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任汝银、代洪远与雷世华、郭永国签订的《永善县永欣铁厂整体出售协议》无效。经质证,五原告和被告郭永国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雷世华未到庭质证。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永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五原告和被告郭永国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告刘正均、代洪春与任汝银、代洪远合伙投资建设永欣铁厂。永欣铁厂竣工试产后,刘正均、代洪春、任汝银、代洪远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书》。2007年1月19日,永欣铁厂以下岗失业人员刘伯周的名义在永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6月8日,永欣铁厂以刘伯周的名义在永善县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0年3月13日,任汝银、代洪远与雷世华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将永欣铁厂承包给雷世华生产经营。2010年3月15日,任汝银将永欣铁厂的印章及相关证照和设施、设备等移交给雷世华。2011年10月15日,在永欣铁厂注册登记人刘伯周、代洪春、刘正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汝银、代洪远与郭永国、雷世华签订《永善县永欣铁厂整体出售协议》,将永欣铁厂以200000元价款出售给郭永国、雷世华。2011年12月9日,郭永国支付代洪远130000元。尔后,经任汝银同意,永善县新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70000元支付给谭某某,以抵偿任汝银向谭某某所借69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元。《永善县永欣铁厂整体出售协议》中刘伯周的签名按印,属刘某某所为。郭永国购买永欣铁厂后,以永欣铁厂的全部财产折价330000元入股,与李福学、匡某某成立永善县新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善县新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后,对原永欣铁厂的部分机械设备进行了维修、更新和改造。2012年7月5日,刘正均和代洪春向本院起诉确认《永善县永欣铁厂整体出售协议》无效,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任汝银、代洪远与雷世华、郭永国签订的《永善县永欣铁厂整体出售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原物不能返还时,应予以折价补偿。郭永国将永欣铁厂折价330000元入股,成立永善县新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法人,郭永国入股的财产现已属永善县新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且该财产(即高炉、铸铁机、热风炉及布袋、鼓风机等)在入股后进行了维修、更新和改造,因此不能返还。对该财产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评估,现也不能确定原永欣铁厂的具体财产,对财产损失也无法评估。二被告明知永欣铁厂的登记人为刘伯周,但仍然和原告任汝银、代洪远签订永欣铁厂整体出售协议,对转让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应负相应的责任。五原告主张赔偿46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大小,根据本案中财产的市场价格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由被告郭永国、雷世华赔偿五原告20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00元)。对已给付的购买永欣铁厂的200000元和应赔偿的200000元,五原告均有权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国、雷世华赔偿原告刘伯周、刘正均、代洪春、任汝银、代洪远财产损失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五原告负担4100元、二被告负担41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五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金泰祥审判员 蔡秋波审判员 李泽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昌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