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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曹沐荣与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建盛隆公司)、李林兴退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沐荣,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林兴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曹沐荣,男,住建瓯市。法定代理人苏盛众,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李林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兴,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林兴,男,住建瓯市。原告曹沐荣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建盛隆公司)、李林兴退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盛众、被告福建盛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兴、被告李林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按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所签订《建瓯市铁井栏小龙须巷房产投股退股协议书》及2014年8月15日《��议书》的约定,原告已退出建瓯市小龙须巷11-23号、25号、27号及建瓯市铁井栏69号房产的股份。依协议的约定,被告福建盛隆公司应支付原告退股款100万元未按约履行。诉请判令:一、被告福建盛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退股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按日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二、被告李林兴对前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目前经济十分困难,要求分期支付退股款。退股协议约定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11日,福建盛隆公司通过竞拍,购买了建瓯市小龙须巷11-23号、25号、27号及建瓯市铁井栏69号房产。2011年10月16日,案外人周以明对上述房产投资300万元入股(其中100万元投资人系原告)。2013年4月25日,周以明及原告等人提出退股。并签订了《建瓯市铁井栏小龙须巷房产投股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曹沐荣按实际出资额100万元退出股权。二、福建盛隆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退股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福建盛隆公司结欠原告退股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全部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53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前支付33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前支付20万元;退股款100万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每月27日前各支付20万元。二、若福建盛隆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就未支付的款项要求福建盛隆公司承担每日1000元的��约金及主张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同意退股款自2014年6月60日起不再计算利息,该协议由被告李林兴进行担保。嗣后、被告已支付退股协议约定的利息53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退股款。另查明,原告为涉案已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代理费1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所签订《建瓯市铁井栏小龙须巷房产投股退股协议书》及2014年8月15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被告福建盛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退股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福建盛隆公司应支付退股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林兴为退股协议进行担保,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其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曹沐荣退股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为涉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林兴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