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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苏某甲、宋某某、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苏某甲,宋某某,苏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尤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苏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苏某乙,1995年2月28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尤某某诉被告苏某甲、宋某某、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兵主审,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苏某甲、宋某某、苏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某甲、宋某某系被告苏某乙父母。2013年12月6日,我与被告苏某乙订立婚约,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66000.00元,衣服款20000.00元,三金首饰10000.00元及其他款项116110.00元。2014年6月16日,我与被告苏某乙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我与被告苏某乙同居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被告苏某乙拒绝与我办理结婚登记,且我与苏某乙早已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苏某乙在与我订婚时向我索要财物造成我生活困难,要求三被告返还向我所要的116110.00元。原告对以上陈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婚时的礼单;2、刘亚辉的调查笔录;以上1、2证据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价值116110.00元。3、牌楼乡厂沟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因原告与被告苏某乙订婚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1号证据予以承认,认为2、3号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对原告出示礼单上所要的款项予以认可,但这些款项已经在苏某乙与原告同居期间花费了。被告对以上陈述出示花费清单,来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某乙同居期间所花费用。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花费清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苏某乙订立婚约,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66000.00元,衣服款20000.00元,及三金、家用电器、房子、手机一部,肥猪一口,汽车一辆等财务。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苏某乙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9日生一子尤鑫然。对于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苏某乙之子尤鑫然,本院于2015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1370号调解书,尤鑫然由被告苏某乙抚养,由原告尤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被告苏某乙子女抚养费6000.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给付,直至尤鑫然18周岁时止。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承认。另查明,原告提供牌楼乡厂沟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因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苏某乙订婚,三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宋某某、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三被告承认向原告索要彩礼钱66000.00元,衣服款20000.00元,及三金、家用电器、房子、手机一部,肥猪一口,汽车一辆等财物。但其中衣服款20000.00元,及三金、手机、肥猪等财物属于赠与性质,被告应予返还。对于房子、汽车、家用电器系生活用品,现在仍由原告使用,涉及不到返还问题。对于被告向原告索要66000.00元彩礼钱,虽然原告与被告苏某乙已经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但原告提供牌楼乡厂沟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因原告与被告苏某乙订婚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因此,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苏某乙所生之子尤鑫然抚养事宜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甲、宋某某、苏某乙返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并限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32.00元,由原告承担2172.00元,由被告承担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