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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滨,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双清区东风蚁巢商务宾馆4楼大汉商业步行街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办公室凳子上提包里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整,另有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所盗得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主动向被害人李某赔礼道歉,李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物品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肖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前退还所有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