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某某,李学峰,李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0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理人王祥才,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周口市。系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学峰,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审被告李旗,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淮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李学峰驾驶豫P929**别克轿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肱骨胫骨折、骨盆骨折、血尿待检,花去医疗费13484.8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肩部矫形器一个,花费33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行第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3408元。原告王某某的伤于2014年6月30日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25元。另查明,被告李旗所有的豫P929**别克轿车于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均为一年,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包含: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再查明,被告李学峰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又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周口新星学校学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该校读书一年,且原告现已归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学峰违反交通规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学峰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旗系P9298H别克轿车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肩部矫形器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学峰系被告李旗的司机,其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周口新星学校读书一年,已归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管辖,其生活标准已城市化,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城市居民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旗豫P929**别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18、19、21、22、23、24、25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20192.8元、护理费20×22438/365=1229.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元×30=6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4=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3539.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承担122614.42元,鉴定费925元由被告李旗承担。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22614.42元.二、被告李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925元。三、原告王某某得到上述赔付款后返还被告被告李学峰垫付医疗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李旗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1、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2、王某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居住村纳入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管辖,其生活标准已城镇化。村里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王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周口新星学校就读一年多,现仍在该校就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是否医保用药范围法院判决不予考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供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东新区分局证明1份,证明2013年6月以来东新区管委会未对搬口办事处沈楼行政村王庄土地进行征收,王某某一家不属失地农民,原审中村委会证明虚假。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沈楼村的地2013年前已经征收,2011年已划归东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证明不了现在的失地情况,是否征收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王某某住所地已划归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管辖,且王某某已在周口新星学校读书一年,其生活消费已城市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王某某属未成年在校学生,不可能要求其在城市也创造收入,因此原审判决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6月以后的土地征收情况,不能证明此前的土地征收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原审判决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久芳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