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彭蓬、赵国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彭蓬,赵国丰,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0号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川港镇西市。法定代表人刘伯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蓬。委托代理人李迅立(彭蓬之夫)。被告赵国丰。第三人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栾凤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民驹,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蓬、被告赵国丰、第三人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申字第0320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及土地(以下简称75号院)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取得×号院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6年10月16日取得×号院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地址土地红线内临街商铺左侧一间房屋至今被本案被告赵国丰占有并出租给被告彭蓬实际经营。原告曾多次要求各被告腾退此一间房屋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始终拒绝。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号临街商铺左侧一间房屋(约15平米)腾退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27日至今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天津市和平区×号临街商铺左侧一间房屋(约15平米)不包括在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标注范围内,系第三人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