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丹丹、崔彦军、原审第三人马瑞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苏丹丹,崔彦军,马瑞英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巍。委托代理人袁俊生,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丹丹。委托代理人苏天彬。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彦军。委托代理人殷方。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马瑞英。委托代理人王春生。上诉人汤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丹丹、崔彦军、原审第三人马瑞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汤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承租第三人马瑞英位于汤阴县东关政通苑二区二号楼四单元二层西户房屋居住,后原告在汤阴县向阳路崔彦军经营的“英皇厨卫”门市部(工商登记名称为汤阴县城关向阳路鸿鑫电器门市部)购买中式烟机、(华生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英皇(牌家用燃气)单灶,三件价格共计1500元。原告提供2013年3月8日门市部开具的编号为no.0029824“英皇电器全国连锁专卖销售专用票据”(第二联:客户联)一份,该票据除载明产品名称、价款、定金、客户地址及电话、维修中心电话外,在票据右上角尚标注有“3月13号安装”字样,票据右下角收款人标注为“崔”。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英皇厨卫门市部销售负责人崔新芳(方)对编号为no.0029824“英皇电器全国连锁专卖销售专用票据”辨认后,认可该票据由其本人在向原告销售商品时书写出具。苏丹丹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询问时述称,其购买商品日期为2013年3月7日上午,英皇厨卫门市部在收到定金500元承诺负责一周内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在双方协商安装事宜过程中,店方联系其安装工又承诺当天下午即可安装,当日下午安装工受指派至原告租住处进行厨卫器具安装。苏丹丹在等待安装工到达时发现门市部开具的票据将安装日期预定为3月13日。安装过程中,第三人马瑞英之女王楠告知原告安装天然气器具需经由天然气公司,原告指派现场协助安装的朋友苏文强陪同王楠至天然气公司预约登记。在得知安装预约在两周之后时,原告联系店方意欲让安装工将热水器带回,待天然气公司安装时另行通知店方。店方表示已安装过多次,仅需从门市部取三通一个连接即可。原告再次指派苏文强至英皇厨卫门市部取回三通等物,安装工将燃气灶、热水器与天然气接通并打火调试完毕。原告申请证人苏文强出庭作证,苏文强当庭陈述其2013年3月7日下午在苏丹丹租住处全程参与了厨卫器具安装过程,包括英皇厨卫门市部安装工至苏丹丹处安装、房东告知安装需经由天然气公司、其和房东到天然气公司登记、天然气公司预约两周后安装、英皇厨卫门市部让其取回三通一个等事宜。证人段志成陈述,其作为政通苑小区门卫工作人员,2013年春天一个下午,有自称英皇厨卫门市部的中年男性至该小区二号楼四单元二楼西户为一位女性安装电器。第三人马瑞英之女王楠在向其调查核实时,表示其有陪同到天然气公司登记安装的过程。原告庭审时表示,其根据购买商品时英皇厨卫门市部所宣传内容而认为该门市部有天然气安装资质。崔彦军对原告在其经营的门市部购买商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提供商品的生产许可证、质检合格证等书证以证实所售均为合格产品,崔彦军对其安装工为原告在租住处安装厨卫器具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仅负责将热水器安装上墙,并未实施将燃气灶、热水器连接天然气的行为,其门市部也无三通出售。崔彦军申请安装工秦东峰出庭作证,秦东峰承认其作为英皇厨卫门市工作人员,曾于2013年3、4月份在政通苑小区为两位年轻户主安装过热水器、抽油烟机,当庭辨认时对编号为no.0029824“英皇电器全国连锁专卖销售专用票据”也予以认可,但其对安装过程中取三通的情形未予确认,其对安装后调试过程陈述为凉水不点火,并承认未经安装培训、未取得资质证书。崔彦军另申请证人戴林峰、司志国出庭作证,戴林峰陈述其作为英皇厨卫门市部安装工负责安装抽油烟机、打孔、为热水器接通水,其本人未在政通苑小区实施过安装行为,司志国作为厨卫电器经营者,其陈述此类门市部不安装燃气,由天然气公司安装燃气,崔彦军又申请曾在其门市部购买商品的张保花、臧凤霞、石秀玲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三人所购买的天然气器具由天然气公司安装。崔彦军提供2013年5月17日汤阴县城关向阳路鸿鑫电器门市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8日该门市部向政通苑二区二号楼四单元二层西户的消费者出售烟机、热水器、天然气灶各一台,价款1500元,所卖出的天然气产品只负责销售,从不负责安装。为证明本案爆炸事故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崔彦军提供刻录复制的爆炸事故新闻报道光盘一张及从安阳新闻网2013年5月11日下载打印的关于本案天然气爆炸事故报道一份。华润燃气公司为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提供燃气经营许可证、天然气气质分析报告、加臭记录等证据,并提供其与用户马瑞英签订的供气合同、用户使用证、用户申请验收表以证明其供气质量合格,检查验收未超2年法定期限,提供安全用气宣传短片播放证明、安全用气宣传单、《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以证明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并认为发生事故的燃气设施是用户所有,应由用户行使管理责任,事故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对天然气私自改装,私接三通、未加管卡、燃气泄露是导致爆炸事故的原因。华润燃气公司提供2013年5月24日汤阴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汤阴县政通苑小区二区2号楼四单元燃气爆炸事件的救助方案》一份,该方案中处理建议第一条为:为苏丹丹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门市(内部员工)或个人,承担相关安装不合格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根据救助方案中处理建议第五条,华润燃气公司已支付人道资助金人民币27730元。华润燃气公司另提供客户来电(访)登记表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7日马瑞英来访要求连接热水器(内容一栏由“通气”涂改为“连接热水器”),预约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处理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处理人员为朱军来,处理结果为“无热水器”。苏丹丹2014年5月10日接受汤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发生爆炸事故的房屋是其在二月份租住的,搬入时天然气管道已铺设好,其新买了一个燃气灶,该灶由出售燃气具门市安排人员安装。换天然气灶前其到天然气公司收费大厅,工作人员告知需两周后才能安装,其就让燃气具门市部的人给安装了。事故发生前其未发现有天然气泄露现象,但平时偶尔能听到卫生间西北角和厨房临近的地上墙角有滋滋的响声,但地上没有水迹、也没有异味,所以平时也没有在意。事发当天早起其六点半起床,进到客厅时闻到很大的天然气味,到厨房检查阀门是关闭的。其把厨房的窗户打开,后准备做饭。其刚按了下燃气灶,房间内就到处是火了。第三人马瑞英之夫王春生2013年5月10日接受汤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2012年12月份之前其西户房屋由一位李姓人员租住,2013年3月1日起由苏丹丹租住,苏丹丹在厨房安装了天然气和热水器等设施。第三人马瑞英之女王楠同日接受汤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时对苏丹丹租房的事实与王春生所述一致,王楠陈述其在出租时已告知苏丹丹如做饭、洗澡需给天然气公司联系换三通,房内燃气灶、热水器都是苏丹丹自己装的。第三人马瑞英之夫王春生2013年5月16日在接受汤阴县安监局工作人员询问时的笔录显示,2013年5月10日早起6时35分左右,苏丹丹在其家对面租住西户房内发生爆炸事故。华润燃气公司经理沈慧2013年5月17日在接受汤阴县安监局工作人员询问时的笔录显示,其于2013年5月10日早起7时1刻左右得到政通苑小区爆炸事故信息,到现场后发现(天然气)阀门后接有软管,软管下接有三通与热水器连接,三通一侧与软管脱落,存在5处未加管卡、热水器无烟道等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的措施除加大宣传、加大用户安全检查力度、配合县政府做好后期处理工作之外,还要加强隐患排查力度,在全县展开安全检查,对拒不整改隐患的,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对苏丹丹(马瑞英)来访要求安装热水器而未安装的情况说明为:(2013年)3月7日接到来访,3月8日工作人员与用户联系沟通中得知热水器尚未安装,告知安装好热水器后再与公司联系,之后,双方未再进一步联系。华润燃气公司输配班班长朱军来2013年5月17日在接受汤阴县安监局工作人员询问时的笔录内容为:事故发生住户附近住的人其大都认识,房子是大队分的,空着的房子是被租出去的。事故住房2012年9月通气,房内接了“百得”燃气灶,但未接热水器。(2013年)3月7日有人打电话要连接热水器,3月8日上午到达后没有见到二楼西户租户,其没能进门,打电话被告知热水器没挂,其告知待热水器安好、烟囱通好后再联系连接热水器。后来双方没有再联系。事故发生后进现场之前已在楼下关闭(天然气)阀门。其到现场后,发现(天然气)阀门关闭,私自连接的三通与软管脱落,没有管卡。其用检漏仪检测未发现漏气,并用手机(现场)拍照。当日11时左右,其对楼里的住户进行了安全检测,发现12户中有1-2户私自改装,其中1户漏气,其立即停气处理,维修后通气。苏丹丹2014年6月18日接受询问时,除陈述其商品购买、器具安装过程外,另陈述其在燃气公司登记预约安装后,其自始至终未接到过燃气公司电话,也无燃气公司人员上门服务;其租住的房间天然气阀门、管道上及四周附近没有关于安全用气、禁止性提示等警示标志、服务电话;其每晚饭后、热水器用完后都习惯性关闭燃气阀门,事发前晚燃气阀门是关闭的。同日,华润燃气公司输配部朱军来接受询问时陈述:在苏丹丹登记后的第二天上午,其到苏丹丹家,因家中无人,其电话联系苏丹丹,被告知尚未安装热水器,其交代苏丹丹墙上挂好热水器后再和公司联系;其进入事故现场前,在楼下将气表前的用户总阀先行关闭,事故现场未检出漏气,天然气管道上有安全标志,不清楚什么时间粘贴,标志主要由负责该用户的抄表员粘贴;事故现场天然气管道下方连接有羊角三通,三通连接天然气灶具和热水器,三通连接的两个出气口有一处脱落,所有管口未见管卡;事发当天检测中,整个楼栋有1-2户漏气,当天下午修复。庭审中,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10日户内燃气设施用户申请及验收表中,用户姓名马瑞英,燃气设施登记为“百得”灶具,验收人员签名朱军来,签名用户李豪。华润燃气公司庭审中表示不知李豪身份,但李豪在(用户)家中就认为李豪是亲属、家人或房屋使用人。第三人马瑞英当庭不认可李豪家人身份,并表示燃气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安全用气手册等资料,天然气进户时,没有用气(服务)电话或警告标志。苏丹丹因在爆炸事故中受伤而至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并在安阳市益生堂大药房、汤阴县昌升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物,以上检查、住院、购药花费共计89875.32元(提供有票据)。原告请求误工费20442.12元(12个月×1703.51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营养费3990元(133天×30元),交通费1766元(提供有票据)。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9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丹丹因爆炸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以苏丹丹重度烧伤,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后期需多项治疗而不确定因素非常多为由,作出无法对苏丹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准确评估的情况说明。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367967元(20442.62元×90%×20年),并请求精神抚慰金45000元,被抚养人员包括女儿代梦瑶、母亲段秀荣,代梦瑶抚养费为82397.76元(代梦瑶2007年9月9日出生,抚养费计算方式为12年×13732.96元/年÷2),段秀荣的抚养费为137329.9元(段秀荣1955年12月21日出生,抚养费计算方式为20年×13732.96元/年÷2)。原告针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苏丹丹重度烧伤,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后期需多项治疗而不确定因素非常多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无法对苏丹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准确评估的情况说明。原告又申请对其护理期限、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接受原审法院委托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烧伤造成的瘢痕形成,因治疗方法及个体回复差异等不确定因素较多,无法做出准确评估,故该所无法受理,于2014年2月15日做出退回鉴定决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分别为:第一次安阳市人民医院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第二次安阳市人民医院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12日。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0元(2人×6个月×30天/月×7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11000元(20年×365天/年×70元/天)。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请求包括其2014年3月15日赔偿王春生门款、玻璃款、2014年2月28日维修事故受损房屋费用以及包括抽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在内8件居家物品的价款,上述款项合计28660元。崔彦军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为由,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马瑞英以与其无关为由,对原告各项赔偿证据也不予质证。华润燃气公司对原告在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未提供技术依据,对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保留意见,并认为原告请求财产赔偿应当有评估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崔彦军经营的英皇厨卫门市部购买商品的具体日期不是本案的核心焦点,虽编号为no.0029824“英皇电器全国连锁专卖销售专用票据”载明日期为2013年3月8日,但根据苏丹丹陈述、苏文强证言、华润燃气公司预约安装登记均指向3月7日,故商品购买日为2013年3月7日并无不妥;被告崔彦军、华润燃气公司提供商品的质量也不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二被告均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所供应的厨卫用具、天然气为合格产品,且各方当事人对产品质量也均未提出异议。在本案爆炸事故原因均指向天然气泄漏,而原告又因爆炸事故受伤时,本案核心焦点是涉案当事人以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以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本人在已知须经专业人员连接燃气并已在专业机构登记预约后,为生活便利,轻信他人、草率选任非专业人员为其实施燃气连接并使用燃气设施,其作为成年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予以疏忽,在闻到泄漏的燃气味道时,仅采取了开窗通风的措施,未确认危险完全消除情况下,在已知危险的环境中不当操作,最终致使爆炸事故发生,其本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50%的事故责任。华润燃气公司,其作为提供燃气的特许经营企业,除向用户供应质量合格的燃气之外,尚负有对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华润燃气公司在电视台播放宣传短片固然在公众中可以营造安全用气社会氛围,但此种指导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群,此类拟制告知行为不能替代其对实际使用人的安全告知义务。苏丹丹的陈述、第三人马瑞英之夫王春生的证言可证实华润燃气公司在燃气入户时未向用户发放安全手册等资料,也未在户内管道设施上安置警示标志。当燃气使用者用户由马瑞英变更为2012年12月之前的第一位房屋承租人李豪,再变更为本案原告即第二位房屋承租人时,华润燃气公司本案中有证可查的入户服务记录仅有一次,即2012年9月10日户内燃气设施用户申请及验收表,但该验收签字人并非登记用户马瑞英也非本案原告,验收时的燃气使用者、服务接受者既非马瑞英更非本案原告。原告未经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而私自安装、连接燃气并使用燃气设施并引发事故,其自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当原告先期经指示而于2013年3月7日到华润燃气公司登记预约服务后,该公司上门服务登记时间为3月8日,此与苏丹丹、苏文强关于公司两周后上门安装连接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登记内容有涂改现象,而该公司与原告虽针对有无上门服务、电话预约一事各执一词,但华润燃气公司在已将预约服务登记在册的情况下,从3月7日到5月10日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最终以双方互不联系作为登记服务的结果,此举有悖登记预约本意,也有悖监管职责,并留下了事故隐患。事故发生后,华润燃气公司经理承认有安全隐患,并表示要加大隐患排查、整改力度,公司工作人员朱东来在事故发生的楼栋内当日又发现有私自改装、漏气隐患。上述事实均表明华润燃气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安全监管中存在瑕疵。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虽非登记燃气用户,但华润燃气公司存在对同一房屋内的先期租住人员提供燃气连接服务、供应燃气商品的事实,且原告在华润燃气公司预约登记后,该公司承认其为原告提供了上门服务,并且在事实上随后为原告提供了燃气商品原告也予以接受,故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原告在本案燃气爆炸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崔彦军作为英皇厨卫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对原告在其处购买抽油烟机、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所售燃气器具连接燃气前的安装行为由秦东峰的证言也足以认定,但崔彦军否认其门市部出售三通,进一步否认其安装人员实施了将燃气器具与燃气连接的行为。崔彦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崔彦军是否在证人张保花、臧凤霞、石秀玲处连接燃气的行为不能类推至原告处,证人戴林峰作为英皇厨卫门市部安装工人并未在原告处进行过安装,证人司志国虽为同类经营者,其不能证实崔彦军在经营中的具体行为,2013年5月17日门市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否认陈述,崔彦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而针对崔彦军提交的有关本案事故新闻报道材料内容,新闻报道内容形成时显然不具备本次诉讼中所积累的大量证据材料,报道中有关事故成因的描述,也并未经严格的质证、认证环节,故本案事故的新闻报道既不能全面反映事故成因,也不能证实崔彦军所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未实施连接燃气的行为。根据本案原告陈述、证人苏文强和秦东峰的证言,原告、秦东峰始终未离开安装现场,也完整经历了安装过程,秦东峰虽然未确认在安装过程中有从英皇厨卫门市部取回三通的情节,并对燃气器具安装调试的结果陈述为“凉水不打火”,但证人苏文强的证言可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证实苏文强在燃气公司登记预约后又受原告指派至英皇厨卫门市部取回三通交由安装工接通燃气,同时2013年5月24日汤阴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汤阴县政通苑小区二区2号楼四单元燃气爆炸事件的救助方案》中,处理建议第一条即为:为苏丹丹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门市(内部员工)或个人,承担相关安装不合格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损失,综合以上分析,对被告崔彦军所持未实施连接燃气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崔彦军作为英皇厨卫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其雇佣人员未取得专业资质而安装燃气器具、实施连接燃气行为,进而致使事故发生,崔彦军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第三人马瑞英作为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在其房屋内购买、安装、使用燃气设施时,既不负监管的法定职责,也不负监督的合同义务,其有要求原告到燃气公司登记安装连接的善意提示,其家庭成员王楠并陪同前往登记,故马瑞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在爆炸事故中受伤而至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并在安阳市益生堂大药房、汤阴县昌升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所花费的医疗、药物费用共计89875.32元(提供有票据),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其所请求的1766元交通费(提供有票据)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日)、营养费3990元(133天×30元/日)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9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其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7967元(20442.62元×9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抚养人代梦瑶生活费82397.76元,均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段秀荣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诉请的段秀荣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由其事故受伤的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的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又在城镇生活,误工标准可按其主张的1703.51元/月标准计算5个月,其误工费共计8517.55元。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的司法鉴定虽被退回或暂时鉴定不能,但结合原告伤残司法鉴定分析中其双手功能完全丧失的内容,原告的护理期间可酌情从事故受伤日暂计算至第二次治疗出院的2014年5月12日,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标准按每人70元/日计算也无不妥,其护理费在本次诉讼中可暂计算25550元,原告诉请超过25550元之外的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其均可待有确定的鉴定结果或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请求合计28660元,但其购买的抽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三件物品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物品价款1500元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原告其余财产请求中,或因原告并非物之所有人,或因原告作为所有人并未提供受损物品的价值依据,故对1500元之外的财产赔偿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其均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综上,原告在本案爆炸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8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3990元、误工费8517.55元、护理费2555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9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766元、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0553.63元,按照前述所确定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崔彦军承担其中126111元,华润燃气公司承担其中18916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崔彦军赔偿苏丹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111元;二、汤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苏丹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166元;三、驳回苏丹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659元,由苏丹丹负担9754元,崔彦军负担2822元,汤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083元。华润燃气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华润燃气公司已经认真全面履行了法定义务。向用户供应的天然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连续15天在汤阴县电视台播放安全用气短片,采取适当的形式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节约用气。2012年9月10日《户内燃气设施用户申请及验收表》“李豪”签字确认,马瑞英之夫王春生询问笔录中证明2012年12月份之前其西户房屋由一位李姓人员租住,可以印证是同一人。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对该用户的指导义务。实际使用人变更为苏丹丹后未告知华润燃气公司,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用户燃气设施实际使用人变更后的任何责任。目前我国无在户内管道安置警示标志的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查的周期无明确规定,上诉人在户外管线上粘贴安置警示标志,已履行提示和警示义务,从该用户通气验收至事故发生仅八个月,上诉人不存在未提示警示、未定期检查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2013年3月7日苏丹丹的华润燃气公司登记预约服务,华润燃气公司于次日上门服务,因其未购买热水器未得到彻底解决,双方商定购买后再联系确定服务时间,并未“有悖登记预约本意”。苏丹丹和王楠证明登记预约服务的内容是“增加燃气热水器后连接通气”,《客户来电(访)记录》中“来电(访)内容”由“通气”改为“连接热水器”并不影响该书证材料的有效性。苏丹丹2013年3月8日购买了崔彦军经营的英皇电器门市部的热水器,让其安装人员为其安装热水器并连接通气(未加装管卡)留下事故隐患,不能归咎于华润燃气公司“有悖监管职责,并留下事故隐患”。上诉人在日常经营管理、安全监管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未发现用户私自改装、漏气与苏丹丹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未适用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不具备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安装人员不具备安装资质,违反相关规定违章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在软管连接处安装管卡是软管脱落、天然气泄漏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苏丹丹发现燃气泄漏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点火,是引起爆炸的直接原因,具有一般过错;上诉人工作人员等待苏丹丹联系在提供服务与燃气泄漏、燃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苏丹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苏丹丹答辩称:苏丹丹未看到电视台的宣传短片,宣传短片不应认定上诉人尽了告知义务。《户内燃气设施用户申请及验收表》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苏丹丹尽到了易燃易爆产品告知、指导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所有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指导,燃气接口处置放警示标志,上诉人从安装到燃气爆炸八个月未进行安检。燃气在苏丹丹为预约登记前就已连接到其租住的房间,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苏丹丹在2013年3月7日登记安装使用,上诉人就应当审查是初始还是变更登记,并明确告知使用的后果,实地进行监督指导。至事故发生的2个多月时间上诉人根本未到燃气接口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指导,留下了事故隐患。上诉人经营的燃气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其未尽到监督、指导、告知、设置警示标志等安保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判决苏丹丹承担50%责任过重,应由上诉人和崔彦军全部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彦军答辩称:崔彦军没有检查设备及安装天燃气具的配件,不具备安装接通天燃气器具的条件,在苏丹丹购买时就告知其不负责接天燃气。崔彦军未安排安装工安装接通天燃气,有六名安装工出庭证明。票据上标注的安装仅指打孔固定好,接通凉水不打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崔彦军的安装工给苏丹丹违规安装接通天燃气器具,其对本案过错程度分析没有事实依据。崔彦军卖给苏丹丹抽油烟机、天燃气热水器、天燃气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文强与苏丹丹是自己兄妹关系,苏文强的证言是孤证,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调取汤阴县城关工商所情况汇报未当庭出示让双方质证,判决书中未显示该情况汇报程序违法,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马瑞英答辩称:苏丹丹租住房子安天燃气,马瑞英要求苏丹丹到燃气公司登记安装连接,其家庭成员王楠并陪同前往登记,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苏丹丹意见,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崔彦军、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及爆炸事故发生原因为天燃气泄漏均未提出异议。苏丹丹选任非专业人员为其连接天燃气器具并使用,漏气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在危险环境中不当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原审认定其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华润燃气公司在苏丹丹2013年3月7日登记预约服务后,虽于次日上门服务,因苏丹丹未购买热水器未连接通气,华润燃气公司明知已经变更实际使用人,未对其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以电视台播放宣传短片主张尽到告知、提示义务不能成立。华润燃气公司从2012年9月通气验收至2013年5月发生爆炸事故,尤其是苏丹丹登记预约服务后,仍未对该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监督,以至未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华润燃气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崔彦军对苏丹丹从其经营的门市部购买抽油烟机、天燃气热水器、天然气灶及崔彦军安排安装工进行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安装不包括接通天燃气,仅指固定、接通水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崔彦军承担20%赔偿责任合理适当。关于汤阴县城关工商所情况汇报,二审中双方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已对原审程序瑕疵予以弥补,且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崔彦军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汤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